患者住院期间自杀 法院:医院赔20万元
■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一男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 曾请假回家后返回医院, 随后用来历不明的农药服毒自杀, 死者亲属将医院告上西充县人民法院。日前,该院一审以医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 依法判决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死者亲属20万余元。
患者医院服毒自杀 农药来源无法查明
西充县中年男子毛元刚(化名),2018年3月因患精神疾病,被送往西充县国慈蓝天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效果不错。2019年1月9日下午,毛元刚向医院请假回家,1月10日上午8时左右, 他返回医院。按照医院规定,患精神疾病的病人从外面进入医院时, 应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以防将危险物品带入医院。 在毛元刚返院时, 蓝天医院一名护工看了毛元刚没拿随身包袋, 简单检查了一下他的身体, 就放他回病房了。 可就在当天上午10时左右, 护士在毛元刚的病房内发现他口吐白沫,瘫倒在病床上,病房内有强烈的农药气味, 并在垃圾桶内发现了两支农药瓶。 护士报告后, 国慈蓝天医院对毛元刚采取急救措施后, 又把他送到西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因抢救无效, 毛元刚于1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经西充县人民医院诊断,毛元刚系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 经西充县公安局多扶派出所调查, 认为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不予立案,毛元刚所服用的农药来源无法查明。
死者亲属起诉医院 医院辩称责任有限
死者毛元刚于2016年与妻子协议离婚,一个10余岁的女儿由前妻抚养,毛元刚不负担任何抚养费。毛元刚去世后,其父母和女儿找到国慈蓝天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三原告遂起诉到西充县法院, 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35528元。
法庭上, 失去亲人的三位原告异常悲痛, 他们诉称,2018年3月28日,3人的直系亲属毛元刚因患精神疾病被收入国慈蓝天医院住院治疗,效果良好。其间,因医院处理年度费用, 毛元刚回家办理再次入院手续,2019年1月10日上午返回医院后因有机磷农药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医院住院病区为全封闭模式,不应当存在有机磷农药,由于医院对危险品排查疏忽、 分级护理措施不当、 抢救措施错误以及实行受托监护义务不力等诸多原因,致毛元刚死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毛元刚的生命权, 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毛元刚的死亡致原告在物质上遭受了巨大损失,精神上受到重大摧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对于死者亲属的指控,被告国慈蓝天医院并不认同,辩解称死者毛元刚系自杀身亡,而不是死于医院的诊疗行为,原告请求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死者毛元刚经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存在自杀、自伤的风险;医院没有实施直接导致毛元刚死亡的行为,毛元刚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像毛元刚这类精神疾病患者,他们的行为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本医院收治毛元刚后承受了客观存在的高度风险,不能无限制地将医院的责任扩大。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被判担责七成
医院究竟该承担多少责任, 双方产生了争议。西充县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毛元刚作为精神疾病患者有自杀的可能性,但毛元刚返院时国慈蓝天医院护工对其进行了安全检查,没发现农药等危险物品,毛元刚所服用的农药来源无法查明, 被告作为医院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患者毛元刚的安全,但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医院承担70%的责任。日前,该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西充国慈蓝天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00384元
律师说法
患者在医院自杀 医院未尽义务将担责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云(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和四川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患者在医院服毒自杀,故依法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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