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销售烟花爆竹 三被告被判刑
□彭屏 关高原
案由:2011年12月,钟某某、景某某在明知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共谋合伙从四川省西充县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烟花爆竹用于销售谋利。截至2013年初,二人共购进价值20余万元的烟花爆竹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6.36万元。
2013年底,钟某某、景某某、曹某某三人经事先共谋,分别每人出资5万元从四川省西充县某花炮厂购买烟花爆竹用于销售谋利,其中被告人钟某某负责联系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某玻璃厂和某食品厂内的仓库用于存储烟花爆竹并记账,景某某负责联系购买烟花爆竹和销售,曹某某负责送货收款。
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三人在四川省西充县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分三次购进价值15.7267万元的各类烟花爆竹共计1715件(箱),在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万余元。
2014年1月1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某玻璃厂、某食品厂内共查获三人非法储存用于销售的各类烟花爆竹1023件(箱),并当场将钟某某抓获,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后景某某、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判决: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法官说法:被告人钟某某、景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没有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本案由翠屏区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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