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物业管理条例(一)

南充晚报 2020-06-19 06:21 大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 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和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有序引导业主自主自治,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为业主大会召开会议、物业管理招投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业主共有资金管理、业主实时查询、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等提供高效便捷、公开透明的技术支持和保障。

鼓励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物业服务水平,推进绿色和智慧小区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二)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三)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

(四)负责物业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和维护;

(五)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召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及时协调解决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物业服务企业交接等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新房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 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 经营性用房, 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十条 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买受人、 承租人及其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 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共同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区环境,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 建设单位应当自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未派人参加筹备组的, 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 民委员会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的规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标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交纳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专用账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经费使用情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示。

(未完待续)

(市房管局物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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