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3次会议审议通过,从4月30日起施行南充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2)

南充晚报 2020-05-22 00:37 大字

第二十八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 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共同共有的房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按份共有的房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同意, 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遗失的, 应当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一条 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 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三)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实行无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生、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 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 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的有效凭据,租赁当事人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办理居住登记、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涉税业务或企业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部门职责及企业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落实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 发现有下列情形的, 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进行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或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价格、市场管理、税务等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 发现存在房屋租赁事实且没有进行租赁登记备案或与登记备案不符的, 应当督促租赁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并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 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 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企业和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规定将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企业和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租赁服务项目、 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不得违规收费、不得虚假标价、混合标价。

第四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等相关规定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不得居间、代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租赁; 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居间、代理服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信息以赚取差价; 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不得承租自己提供经纪业务的房屋。

第四十一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房屋的, 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出租房屋的, 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居间和代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网签权限。

房屋租赁企业、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六条 房屋租赁企业或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或明知房屋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涉及房屋租赁的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纳税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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