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货车高速路上神秘烧毁 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

南充晚报 2019-08-30 00:31 大字

■ 南充晚报记者 何显飞

满载货物的大货车和挂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起火,车辆和货物全部损毁。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货物损失, 以汽车系自燃拒赔车辆损失。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对免责条款作过特别提示的证据,判赔60余万元;二审时保险公司提供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的证据,法院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货车损失10万元。

大货车不明原因被烧毁 运业向保险公司索赔60余万

2013年5月13日凌晨, 驾驶员李某驾驶一辆牵引车, 后面连接挂车,两车都满载货物,行车途中,牵引车突发大火。事发当地消防中队迅急派员救援, 经过9个多小时大火方被扑灭,但两车及货物全被烧毁。消防部门没有查明起火原因。

此次事故的车主杨某,于2011年11月11日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大货车及挂车挂靠在力马公司经营。2012年11月12日,力马公司就两辆车分别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分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

对簿公堂各持己见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火灾中被烧毁的货物, 是厦门盛辉物流公司委托杨某承运的。2015年6月3日, 厦门中院终审判决杨某向盛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294549元,力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9日,力马公司向高坪区法院起诉泰和财保分公司,索赔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602100元。力马公司在法庭上诉称, 本次事故因消防部门没有查明起火原因,牵引车应承担火灾事故全部责任,牵引车向泰和财保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 故泰和财保分公司应当向力马公司足额赔付机动车损失10万元。同时,牵引车向泰和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故泰和财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力马公司赔偿挂车的货物损失502000元(货物损失依据厦门中院的相关判决)。

泰和财保分公司在法庭上辩解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二者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可能出现互赔的情形。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因火灾燃烧致损的, 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法院认可免责条款 终审判赔车辆损失

高坪区法院一审认为: 车辆管理部门分别为案涉牵引车和挂车办理了不同的行驶证,颁发了不同的车辆号牌;力马公司分别为牵引车和挂车购买了保险;保险条款中虽然有“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规定,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泰和财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力马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或充分说明,合同条款应对力马公司不产生效力。此外, 泰和财保分公司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是自燃, 依照合同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本案事故不属于泰和财保分公司的免责范围, 应当认定牵引车因碰撞固定物引发了火灾, 牵引车应承担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 泰和财保分公司应当向力马公司足额赔付机动车损失10万元,在挂车所投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力马公司财产损失1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力马公司赔偿挂车的货物损失502000元。上述几项合计为602100元。

一审判决后,泰和财保分公司不服,向南充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法院从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认定,泰和财保分公司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日前, 二审判决改判泰和财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力马公司10万元。

律师说法

未尽告知义务 免责条款无效

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云(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省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和四川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说明,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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