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南充日报 2018-04-14 04:20 大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拟定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适应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政府办理法制工作事项的专门办事机构,负责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协调法规、规章项目立项、起草评估、审查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法规、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做好市政府立法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障本市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健全、拓展社会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度。市政府法制办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均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填报《立法项目申报书》,对立法项目进行申报。

立法项目申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规章的拟定名称;

(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拟调整的对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调研情况,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拟报送的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通过专题调研或者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中的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规章;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明确的解决措施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超越本市立法权限的;

(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收到的《立法项目申报书》和立法项目建议组织全面审查,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后,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与立法后评估项目及项目责任单位。

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立法后评估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评估工作,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进行补充论证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其他部门的,其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法规、规章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起草:

(一)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

(三)重大应急事项的;

(四)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五)其他需要由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市政府法制办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草案时,相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领域情况、制度与措施建议、相关资料等,并根据起草工作需要,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

(二)协助开展立法调研论证活动;

(三)指派有关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用书面征集、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草案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草案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行政管理措施等的,规章草案拟设定相关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和南充市有关规定充分论证,有关论证材料应随草案代拟稿同时报送。

论证材料说明包括拟设定措施是否符合所立法事项的客观规律、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四)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属于修改项目的,应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草案代拟稿后,应当对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充分、深入的审查,发现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质量问题的,有权要求起草单位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调研项目的责任单位应当在要求或者约定时限内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调研报告、草案初稿或者提纲、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其他地方立法情况等资料。

未按规划和计划要求完成相关任务的,应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章 论证与审查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公布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开展社会各方参与的立法协商论证,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召开立法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等代表参加的论证会。

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一)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由起草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听证会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等,听证报告作为草案论证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部门之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起草单位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决定,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草案经过论证、审查修改成熟,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起草单位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办。草案送审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无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符合上位法规定原则,便于及时实施上位法、解决行政管理实际问题;

(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具有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规范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与可执行性;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

(五)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六)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五条 草案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草案送审稿说明,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论证会及听证会情况说明;

(三)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四)相关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未列入规划和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审查。因特殊情况确需制定,应提交书面报告补充申报,由市政府法制办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章 审定与公布

第三十七条 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以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审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草案送审稿时,与法规、规章内容直接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作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重点阐述制定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框架结构、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及处理方案。市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可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涉及地方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草案送审稿形成后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向市委请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将草案送审稿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参会成员和相关参会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审议意见,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由市长或其委托的人员作议案说明。

规章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规章名称、令号、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条 规章签署后,应及时在《南充市人民政府公报》、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南充日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市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刊载。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的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六章 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请求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六条 实施规章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立法后评估,市政府法制办也可根据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单位在规章实施满两年后的30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章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规章清理由规章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规章修改、废止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所调整的内容不适应改革要求或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工作。

第五十条《南充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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