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争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赵某受聘于南充某剧团(以下简称剧团)负责值夜班兼清洁工作,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工作期间, 该剧团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也未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赵某在法定节假日、周末休息日均未间断过上班, 即使是春节大年三十、正月初一均要值夜班,而剧团从未给赵某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4月, 剧团口头通知解聘赵某。赵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剧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该剧团辩称:因建团久远,建筑物陈旧老化, 经常进行修损补漏。2003年期间, 赵某经他人介绍到剧团包零活做, 赵某向剧团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 剧团依约向赵某支付每次劳务的报酬。10年来,赵某一直不间断在剧团承包修损补漏及演出装卸台的搬运零活, 每完成一件就在该剧团财务上领取相应的报酬。基于了解和信任,由剧团为赵某提供住处,让赵某代为守夜和保洁,并约定了相应的劳务报酬, 按月领取。赵某除提供劳务外,不用接受剧团的行政管理,不用遵守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劳务也不属于剧团的业务范围。赵某和剧团之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审查立案后, 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庭上调解, 在与赵某及剧团多次协调沟通无果后, 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开庭审理了此案,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原劳部1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裁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并支持了赵某的相关请求。
【争议焦点】
赵某和剧团双方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例评析: 赵某和剧团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确定:
第一从主体方面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原劳部12号)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本案中,剧团属事业单位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赵某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具备劳动者资格,双方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
第二从工作关系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劳部12号)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作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本案中,根据赵某提交的剧团于2011年春节前夕出具的文件第5门卫值班规定:“门卫值班成员:赵某、任某;门卫职责:负责守楼护院和清洁卫生工作的保持和日常打扫、垃圾、转运。最后,要求各工作人员手机开机,以便联系,把消防设施摆在显目位置。”据此可以认定,赵某在剧团工作期间受到剧团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双方之间不仅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
第三从劳动报酬取得方式分析。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报酬取得方式一般为按一定时间发放;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商定的劳动报酬且是一次性支付。
本案中根据赵某提交的2011年8月至12月工资花名册记载,赵某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各项保险补贴+津贴组成,其基本工资由最初的300元/月增长至2011年12月的400元/月,各项保险补贴由2011年8月100元/月增长至2011年12月200元/月,其工资总额随时间推移和政策调整增长,并且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以及多项补贴(包括保险补贴)组成;从合同签订以来一直是按月领取工资。充分证明赵某享有的不是劳务合同主体的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赵某和剧团之间从主体资格、工作关系、劳动报酬取得方式等方面,完全可以确定双方系劳动关系。赵某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为剧团进行修损补漏、拆台装卸等临时性劳务,虽剧团实行按次计酬,凭条领取,也不应影响赵某与剧团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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