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微信朋友圈侮辱他人被判名誉侵权 “正当律师”拍案说法之五

川江都市报 2018-09-14 17:21 大字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 白联洲 王昌海

一拍案情

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6日晚,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遂通过微信对赵某进行质问,并在微信中对张某使用了大量侮辱、辱骂的言语。2017年3月7日,赵某更是将微信中侮辱、辱骂张某的言语并附上张某的照片发到了自己的朋友圈,引起了被告朋友圈内的大量关注,张某夫妻之间也因此产生嫌隙。2017年3月8日,张某约赵某私下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警解决亦未果,该事件给张某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张某遂起诉至法院。

二拍审判

阆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在微信朋友圈上通过发布辱骂、侮辱性言论并附上张某照片的方式,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客观上影响了张某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张某的名誉,应当认定赵某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张某的侵害行为,删除其朋友圈内的辱骂、侮辱性言论及所附上的张某的照片;在其朋友圈内发布向张某的道歉函,发布天数不低于三天;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拍评议

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罗焰律师认为:随着微信的普及,朋友圈已经成为人们网上社交的重要场所,人们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应当依法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内表达观点或发表评论应当正当、合法,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注明: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十大典型案例,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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