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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阆中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件 群众称红盾卫士为老百姓的“保护神”

西南商报 2017-03-15 06:20 大字

[摘要]群众称红盾卫士为老百姓的“保护神”

□本报记者 王珑霏 特约记者 王林生

又是一年“3·15”。西南商报记者从四川省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获悉,在今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四川省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该局2016年度十大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为该市87万消费者交上了一份满意答卷,红盾卫士也被称为老百姓的“保护神”。在此,记者选取4个典型案例,以提醒消费者予以警惕。

一、阆中圣索亚酒店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案

2016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在阆中圣索亚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熟食加工环节发现6袋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鸭胗,在面点加工间发现四种调味料均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阆中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过期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规定的食品原料,罚款7万元。

二、四川省阆中市长平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

2016年2月25日,根据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对四川省长平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2015年从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气体(液态氧)4次,购回后在该公司进行分装销售。分装中没有建立完整的生产、销售、出入库记录和账务资料,也没有按规定加贴标签。阆中市市场监管局在其销售门市部检查发现待售的医用氧35瓶,阆中市人民医院、阆中市中医院现场查获其生产经营的医用氧气瓶126瓶中,瓶体标签有的损毁、字迹模糊、不能辨认生产日期,有的无标签,有的标注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9898元,其中销售违法所得7798元。同时查明当事人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但未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

四川省阆中市长平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二)不标注或者更改生产批号;(三)超过有效期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劣药”和“未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阆中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798元;罚款32202元。

三、四川省阆中市启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欺诈消费者案

阆中市市场监管局接消费者罗某投诉,称其2014年11月28日在四川省阆中市启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豪华型北汽幻速S3汽车一辆,但当事人实际交予其的车是配置比豪华型低一个档次的北汽幻速S3舒适型。经查明,消费者罗某要求购买具有倒车视频影像功能的豪华型北汽幻速S3汽车一辆。签订购车合同时,四川省阆中市启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填写车辆品牌型号为“豪配型”,让消费者误以为就是自己想要的豪华型北汽幻速S3汽车。北汽幻速系列车型号厂家公布的仅有四种“基本型、舒适型、豪华型、尊贵型”,每种型号都有相应的配置。豪华型自带倒车视频影像功能,而舒适型不带倒车视频影像功能。消费者提车后在其使用过程中车辆出现故障,在去4S店维修时得知其所提车辆不是豪华型配置车辆,而是舒适型配置车辆加装的倒车影像摄像头。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和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违法事实。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阆中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670元。

四、黄振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名酒案

2016年1月12日,阆中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阆中市商城路10号的阆中市诚雨副食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门市部内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等白酒涉嫌假冒,当事人陈述上述商品是采取实物置换或现金收购等方式从他人手中收购,执法机关遂请上述名酒厂家对其进行鉴定,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全部为假冒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阆中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五粮液白酒3瓶,假冒五粮春白酒 4瓶,假冒茅台酒2瓶,假冒剑南春白酒4瓶;罚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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