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鞭炮炸伤少年法院判店主、监护人共担责

南充日报 2014-12-11 20:09 大字

●本报记者 钟林实习生 万美伶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这是大家所熟知的常识,可在南充市部分地方,依然存在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的现象。近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向未成年人销售鞭炮致其受伤的案件,店主因此赔偿了医疗费等共计2.4万元。

一声鞭炮响少年左手被炸伤

11岁的张扬系阆中市思依镇某小学在校学生,因其父母在外务工,平时,他与外婆一起生活。

2014年4月14日上午,张扬在阆中市思依场某副食店购买了两颗名为“惊天动地”的鞭炮。当天下午,闲得无事的张扬,在家附近找了一块空地,开始燃放鞭炮。当张扬刚把这两颗鞭炮点燃,还来不及躲闪,鞭炮突然发出一声巨响。随即,张扬捂着手倒在地上嗷嗷大哭。张扬的家人听到哭声,立即跑出来查看情况,并迅速将被鞭炮炸伤的张扬送到南充市某医院治疗。经诊断,张扬为“左手爆炸毁损伤”。通过手术加之住院治疗,他总共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

5月13日,张扬出院后,他的家人找到销售鞭炮给张扬的副食店店员李能协商赔偿事宜,当地政府及居委会干部也组织双方多次协调,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5月21日,张扬的家人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思依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能、副食店店主颜云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

一纸判决店主、监护人共担责

日前,阆中市人民法院思依法庭受理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鞭炮属于易燃易爆产品,且“惊天动地”鞭炮包装纸上的警示语上明确记载“未成年人严禁燃放”,被告李能在原告张扬的监护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将鞭炮销售给未成年人,存在过错。因该店经营者系被告颜云,被告李能的行为系帮工行为,对被告李能销售鞭炮给原告,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店主颜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扬与外婆生活在一起,其外婆作为张扬的临时监护人应对张扬的人身安全尽到监督、保护义务,外婆在明知张扬购买鞭炮,且在家中燃放的情况下,未作具体的安全知识告知和必要的制止义务,应对张扬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张扬与其外婆承担80%的责任,颜云承担20%的责任,李能不承担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由颜云赔偿张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4万元。

在此,审理该案的法官提醒人们:年关将至,烟花爆竹将出现销售旺季。作为烟花爆竹销售商,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销售,不得将禁止未成年人燃放的烟花爆竹销售给未成年人,以免对其造成伤害;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应肩负起对小孩的安全教育责任,加强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知识方面的教育,以免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律师评说

南充日报社法律顾问、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智鹏: 本案应当适用的是一般侵权原则,经营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鞭炮包装纸上的警示语上明确记载“未成年人严禁燃放”,经营者在明知该鞭炮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向未成年人出售, 其放任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 作为本案中的受害方有责任吗?在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 被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过错的,也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遭受损害的是未成年人,其行为应该受到监护人的约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 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进行管教。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扬与外婆居住生活在一起,其外婆作为张扬的临时监护人应对张扬的人身安全尽到监督、保护义务。但是,其外婆在明知张扬购买鞭炮且在家中燃放的情况下,未作具体的安全知识告知和必要的制止义务,应对张扬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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