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蜜卖出两年一千元货款迟迟收不回
作为合作社的一名养蜂户,家住梓潼县黎雅镇的老蒋期待依靠卖蜂蜜能挣钱补贴家用。可让他没有想到的是,这一切却变成了甜蜜的负担。“一年多时间过去了,合作社收购蜂蜜的一千多元钱到现在都没有给我。”今年2月,老蒋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合作社支付相关款项。
■庞元东王国木记者邓勇
两年收不到蜂蜜钱养蜂人遇到“甜蜜负担”
2009年初,雷某某开始在绵阳市各区县发展农户养蜂,并于2011年12月组织成立了绵阳市某中蜂生态养殖授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蜂合作社),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为:组织成员养殖中蜂、组织采购供应成员养殖中蜂所需的生产资料、销售成员生产的蜂产品、引进中蜂养殖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中蜂养殖技术培训交流和相关咨询服务等。此后,老蒋加入了合作社,成为了一名养蜂户。
2017年10月29日,中蜂合作社在梓潼县许州镇、仙鹅乡设点收购养蜂户蜂蜜,并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现场对每户所交蜂蜜进行检测,符合标准的现场予以收购。过程中,老蒋的蜂蜜经检测后过秤净重为36.3斤。随后,合作社按照30元一斤的价格向老蒋出具了蜂产品收交签单凭据一份,约定货款一年内付清。然而,直到2019年2月,老蒋一直都没有收到这笔钱。无奈之下,老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作社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中蜂合作社辩称,2009年至今,合作社发展养蜂户已达到上万户,但因产品质量问题,大多数养蜂户的蜂糖滞销。2017年,合作社经请示绵阳市相关部门,获得支持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后,2017年10月对养蜂户的蜂糖进行包装代销,但这一次又因产品未获商标标识、未经商品质量检测不能上市销售,为此,蜂蜜也一直处于积压状态。“合作社已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养蜂户,并且进行了申明。”合作社一方表示。
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作社支付款项并承担利息
梓潼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老蒋、被告中蜂合作社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是一大关键点。
经查,原、被告均对老蒋当庭出示的收交签单凭据的证据不持异议,该收交签单详细记载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并由双方签名捺印,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卖蜂蜜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被告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给付蜂蜜价款,依法确认案涉蜂蜜总价款为36.3斤×30元/斤=1089元。
对于老蒋主张的资金利息,经查,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中蜂合作社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原告老蒋蜂蜜价款10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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