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隐瞒名下3万元的车 前夫起诉获赔2万元

绵阳晚报 2019-08-02 07:50 大字

离婚时,夫妻会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财产进行分割,但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会登记在册。假如夫妻双方进行了约定财产分割,事后却发现另一方有隐瞒财产的情况,由此引发再要求分割的官司,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何小梅王国木记者邓勇

/案情回放/

离婚后再起诉要求分割女方名下车辆

2002年1月,梓潼居民陈先生和盐亭居民顾女士登记结婚。2018年2月,两人的婚姻走到了尽头,在梓潼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上,约定婚生子由顾女士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离婚后,陈先生在梓潼县交警大队车管所查到信息,原来在2017年10月,顾女士就购买了一辆长安牌汽车,但关于此事,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涉及。为此,陈先生认为,顾女士车辆取得是在两人婚姻尚存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顾女士涉嫌故意隐瞒,请求法院判令其按照车辆原值及其费用支付给自己,车辆价值为3万元。

面对陈先生的诉求,顾女士辩称,自己并没有隐瞒车辆的事实。这辆车是自己在2017年9月向朋友借钱买的,而离婚时双方早已约定,婚后各自名下的个人债务各自承担,而陈先生也正是为了躲避债务,才没有在离婚时提出分割车辆。“如果他现在提出分割,那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债务。”顾女士表示,因为后期自己没有按期还款,涉案车辆已经被以资抵债,相关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陈先生此时提出分割无凭无据。

案件审理中经查询,涉案车辆已变更登记机动车所有人。

/法院判决/

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原告2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案件审理中,顾女士辩称涉案车辆系在吴某某处借款3万元购买,后以资抵债给吴某某,折价为3万元。但吴某某作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与顾女士并不一致。同时,吴某某在《物资抵债协议书》上的签名与其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从书写习惯上看完全不一致。此外,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顾女士借款系用于周转,但《物资抵债协议书》中记载借款系用于购买汽车。综上,对《物资抵债协议书》、吴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而从顾女士提交的交易明细上看,2017年9月20日确有3万元现金存入其账户,但该笔款项来源不明;2017年9月其购买车辆支出为1万余元,可见3万元也并未全部用于购买车辆,故顾女士主张其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诉争车辆,且将车辆抵债给吴某某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系案涉汽车是否属于被告隐瞒或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诉争车辆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在离婚时,被告并未提出有该车辆应予以分割,其行为属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下,擅自将车辆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其行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告主张该车辆价值3万元,被告自行举证其将车辆抵债为3万元,故法院认定诉争车辆在被告转移给他人时价值3万元。考虑被告系女方,且系抚养子女方,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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