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地租赁起纠纷15年合同有效吗?
一方因厂地租赁期限问题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当初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而另一方认为合同有效,且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一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是非难辨……近日,梓潼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作出判决:双方签订的系无效合同。
■庞元东记者邓勇
租赁厂地15年签订合同起纠纷
1970年出生的黄某某是吉林省吉林市人。2016年12月,他与岳某某签订了一份《厂房购买、厂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租赁岳某某位于梓潼县双峰乡的一处厂地,期限为15年。同时,黄某某免费提供4个制碳机机头给岳某某使用。《合同》内约定,岳某某负责把厂内的动力电200KW安装好,如果在黄某某经营的15年期间,发生国家占地等情况,一切的补偿费归黄某某所有,岳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因岳某某不确定因素,致使黄某某不能正常生产,给黄某某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岳某某负全部责任。
不久后黄某某发现,岳某某租给自己的土地系当地村民的承包土地或林地,岳某某在转租时,未取得该土地承包人同意,加之岳某某转租时取得的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与其称的拥有该土地15年的租赁期不一致。黄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岳某某应当返还自己财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岳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黄某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其诉称的4个机头可以返还。并且反诉,黄某某撤厂时将自己所有的价值5万元机器设备、价值5万元的电力设备运到三台县,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并返还自己相关设备。
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各自返还相关财产
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黄某某与岳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厂房修建在岳某某租赁的承包地、林地上,客观上岳某某不能取得该厂房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已经超过了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双方上述两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岳某某主张的违约损失,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对庭审中双方争议的返还财产范围,经查,岳某某应当返还黄某某的财产为:黄某某支付的合同价款4万元、制碳机机头4个;黄某某应当返还岳某某的财产为:200kw变压器一台及安装辅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黄某某与岳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各自返还相关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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