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天护理期过长?保险公司上诉被驳回

绵阳晚报 2019-09-03 11:28 大字

两车相撞后,本应承担主责的一方却在事故后驾车离开,保险公司该不该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对伤者护理期限的认定提出质疑并上诉,法院最终又会如何判决?

■肖玉生张锐记者邓勇

A事故后驾车离开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2018年2月,家住北川的张某某驾驶小轿车,从三台往绵阳方向行驶,不慎与家住三台县的朱某某(搭乘范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某与范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时载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经鉴定,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2019年4月,朱某某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其中,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张某某购买保险时,向其出具了免责声明书,且张某某在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张某某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朱某某承担20%,张某某承担80%。同时,在护理费方面,法院认定期限为220天×80元/天,合计1.76万元,并最终划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

B护理期限认定过长保险公司上诉被驳回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无证据证明朱某某护理期限为220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法院二审认为,朱某某已经74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严重,且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朱某某护理期限220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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