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购房 分手时男方追讨15万欠款 法院判决:该房产属双方共有,15万系部分房款,女方理应支付
吴某与唐某离婚后居住在一起,期间以唐某名义购房,吴某给付唐某部分购房款。解除同居关系时,唐某给吴某出具15万元欠条,后唐某以欠条是受胁迫书写为由,拒还欠款,吴某将唐某告上法庭,结果一审、终审吴某均胜诉。
■王传涛杜筱马志强特约记者黄志富
离婚后同居分手,女方出具欠条
吴某和唐某原系夫妻,2003年6月,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唐某与吴某离婚,婚生子由吴某抚养,唐某支付抚养费。离婚不久,两人又开始同居生活。
2010年10月,唐某以个人名义在三台县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但买受人处的签名捺印,均是吴某所为。在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
吴某向唐某的账号转账24次,金额不等。
2015年7月,唐某、吴某再次发生矛盾,双方在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财产时,因吴某承担了同居期间购房、装修等部分费用,经协商一致,唐某向吴某亲笔出具一张欠购房款15万元的欠条,约定在2017年7月还清。
逾期不付欠款,男方起诉维权
2017年6月,唐某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共有情况为唐某单独所有。由于唐某逾期未归还欠款,吴某起诉到三台县法院,要求唐某支付欠款。
开庭审理时,唐某辩称,吴某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不具备共同享有的权利。如果吴某认为同居期间登记在她名下的案涉房产属于共同
出资购买,吴某就负有举证责任,吴某没有提供出资购房的证据,在案涉房产上就没有任何权利,欠吴某购房款这一事实也就不成立。
唐某说,她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写欠条时还报了警,警察出警后,认为属于家庭矛盾,没有干预,才导致欠条遗留了下来。欠条违背她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
胁迫写欠条无证据,女方两审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从吴某代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再根据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再次同居,双方至今均居住在案涉房的事实来判断,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
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唐某与吴某的共有财产,虽然唐某是以个人名义购买,但这不改变属于双方共有的性质。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对共有的房屋作出了
处理,房屋属唐某单独所有,由唐某支付吴某购房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唐某辩称欠条是受吴某胁迫所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7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唐某向吴某支付15万元,唐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疑
唐某称欠条是受吴某胁迫所写,但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
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唐某未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该欠条,所以法院不采信她的辩解意见。
该案原被告在离婚后又较长时间共同生活,吴某承担了同居期间购房、装修等部分费用,唐某才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他出具了欠条,吴某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可以认定唐某出具欠条是双方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该欠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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