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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遇车祸死亡 劳务公司不认工伤败诉 法官说法:三要素认定是否“上下班途中”

绵阳晚报 2017-09-01 14:58 大字

代某下班途中遇车祸死亡,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劳动仲裁部门作出工亡赔偿金仲裁后,用人单位反悔。此案经一审判决,死者亲属胜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罗丽王传涛马志强特约记者黄志富

下班途中遇车祸家属获赔偿

2014年3月31日下午6时许,在成都市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承包的三台县某建筑工地打工的代某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杨某伟驾驶的轿车相撞,代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7月,代某的亲属诉至三台县法院,要求杨某伟及保险公司赔偿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损失。同时,代某的女儿顾某英、年仅10岁的儿子顾某泽向绵阳市人社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对代某进行工伤认定。

同年12月,代某的亲属获赔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29万元。

家属不服扣除款项诉至法庭

2015年2月,人社局认定代某为工伤。其后顾某英、顾某泽向三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对代某的工亡赔偿金进行仲裁。同年底,仲裁委裁决由劳务公司向顾某英、顾某泽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5.95万元,扣除顾某英、顾某泽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15.29万元赔偿,劳务公司还应支付40.66万元。

顾某泽、顾某英对该裁决扣除15.29万元不服,向三台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劳务公司认为代某不属于工伤,要求判决劳务公司对代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6年8月,三台法院一审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若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若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判决由被告劳务公司向原告顾某泽、顾某英给付代某的工亡保险待遇40.66万元。

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被驳回

一审判决后,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工伤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适用本案,代某不属于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代某为工伤并已发生效力,劳务公司认为代某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三要素认定是否“上下班途中”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审理本案的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是否是“上下班途中”,至少应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也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间比较容易判定。本案死者代某从工地下班后,骑电动车从工地回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应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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