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据上多个标点 寄卖的金手镯差点没了
老太急用钱,将具有纪念意义的黄金手镯拿到金店寄卖,待手头宽裕想要赎回时,却因一个“顿号”,差点永久失去这只心爱的手镯——
■任光伟记者刘晏男
2016年10月7日,刘老太因急用钱,将自己的一只手镯拿到张某的金店寄卖。该手镯为纯黄金,重58克,对于刘老太有十分重要的纪念意义。
刘老太和张某协议后,对托卖事宜用收据联进行了书面记载,其中张某书写内容为:“2016年10月7日,你押58克纯金手镯一条,拿走6000元。发据单位珍爱金店,会计张某。”刘老太则写道:“押纯金人刘某,手镯一条58克,拿走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正……”收据由张某提供,红黑二联,张某留存黑联(手写联),刘老太存红联(复写联)。双方写好了以上托卖手续后,张某向刘老太支付了6000元,并合意该6000元待手镯卖出后在手镯价款中扣除,或未卖出时在刘老太取回手镯时退还给张某。
2020年3月,刘老太拿上6000元现金,来到张某的金店准备取回手镯。张某拿出其所持有的收据告诉刘老太,自己的收据上写明了刘老太已拿走黄金手镯,故无法拿出黄金手镯。明明四年前寄卖手镯时自己只拿走了6000元,而这期间,自己也未再来过张某的金店,怎么手镯就被“拿走”了呢?
刘老太仔细观察张某持有的收据发现,收据中原本写着“拿走6000元”,现在却变成了“拿走、6000元”,这凭空多出的一个“顿号”,让字面意思变得完全不同。刘老太认为,一定是张某后来对收据动了手脚,但张某矢口否认,坚称刘老太已将手镯“拿走”。无奈,刘老太将张某诉至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押手镯,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已“拿走”,则原告应先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拿走”手镯,其次要证明“拿走”系指当时拿走的6000元钱。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在交接手镯与钱时的凭证原件,已经能够证实上述两点,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手镯已被原告取回的事实,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刘老太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手镯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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