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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红下班后平武县某单位职工叶康饶有兴致地邀请名同事

四川法制报 2016-08-05 18:19 大字

唐红

下班后,平武县某单位职工叶康饶有兴致地邀请4名同事一起聚餐。聚餐结束后,几人又去酒吧喝酒。次日凌晨,醉酒的叶康被同样醉酒的同事崔宇带到了某酒店5楼房间休息。不料,叶康半夜从窗户坠落,摔成重伤。事后,叶康将一同饮酒的4名同事告上法庭,索赔123.8万元。日前,笔者从平武法院获悉,这起因喝酒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历经近三年,法院最终确定损失88万余元,被告崔宇担责4成,赔偿35万余元。

同事聚会一人酒后坠楼

2013年8月26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平武县某单位职工叶康邀约同事申武等5人聚会吃饭。饭后,申武请叶康等人到酒吧唱歌,请崔宇、吴林、谢强到酒吧喝酒。

唱歌喝酒结束后,已是晚上10时左右,申武又请大家吃烧烤,并互敬啤酒。凌晨零时许,5人在烧烤摊分手后,吴林、谢强、申武各自回了家。

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崔宇与叶康一同到某酒店5楼房间。约半小时后,辖区派出所接到酒店报警,称有人坠楼。民警到酒店后,发现叶康躺在地上,伤势严重。民警到达5楼房间,发现崔宇在靠卫生间的床上熟睡。

经多家医院治疗的叶康,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骨折被评定Ⅴ级残,胸椎骨折被评定为Ⅸ级残,左足踝损伤被评定为Ⅹ级残,右足骨折被评定为Ⅹ级残。

伤者起诉索赔123万余元

叶康在住院期间以及伤残结论出来后,就赔偿一事多次与当晚参与聚会的同事协商,但一直未果。2014年11月,叶康将当晚一起喝酒的4个同事和酒店诉至平武县法院。

叶康称,当晚烧烤结束后,自己已经处于高度醉酒状态,辨识危险和控制能力的意识产生了严重障碍。被告崔宇、申武、谢强、吴林四人未将自己安全送回家,也未通知自己的家人,而是由被告崔宇独自将自己带至完全陌生且具有一定危险环境的酒店5楼房间,并放任不管,四被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的起因;作为公共服务场所,该酒店未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事故的原因之一。

叶康要求法院判决崔宇等4被告和酒店给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3.8万元。目前不能预计的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再另行追偿。

被告崔宇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也在醉酒状态,而原告对自己行为有控制力。共同饮酒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原告本人是喝酒的发起人,进入酒店是原告自己的行为,被告没有强迫。

其他三被告辩称,喝完酒他们就回家了,对酒后发生的事故不存在法律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酒店方辩称,起诉酒店没有法律依据,酒店不是饮酒的发起者。

法院判决 一被告赔35万元

近日,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确定原告叶康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4万余元。

法院认为,原告叶康与被告崔宇进入某酒店后,虽已处于醉酒状态,但并未完全神志不清,结合公安刑事侦查材料所证实的情况,叶康对坠落受伤应有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崔宇的赔偿责任。被告申武等3人对原告叶康的损伤无过错,3人共计已经给付的1.9万元属于补偿性质,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根据《侵权法》,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崔宇赔偿原告叶康各项损失共计353717.4元,减去崔宇已给付的26.94万元,下余8.4万余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法官说法

饭局属“情谊行为”但要尽注意义务

原告叶康与被告申武互请吃饭饮酒,谢强等参与属“情谊行为”,一般情况下,该行为均出于增进彼此感情的良好动机,但该饮酒行为一旦损害到其中一方的利益,则要审查在“情谊行为”中,各方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叶康与四被告在一起饮酒,叶康虽已醉酒,但从原、被告几次饮酒的地点看,均处于安全场所,与原告发生伤害地点无直接联系,且叶康的家就在烧烤店附近,几名被告各自回家也在情理中,因而被告申武等3人不应承担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宇酒后与原告叶康一同去酒店,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康入住某酒店,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酒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健康权纠纷案中不宜并案处理,原告叶康可另行起诉。(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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