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解除68万元装修款谁承担
按照所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房屋装修,对方却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这让家住游仙区的彭先生很无奈,最终只得选择了停工。可就在后期讨要已经产生的68万余元的工程款时,彭先生发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被取消。那么,这些装修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袁福林刘亚东记者邓勇
承接房屋装修
68万余元工程款没拿到
2016年4月11日,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将位于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上一“商业综合体”部分装饰装修项目工程总承包给张某施工。2016年4月26日,张某又和彭先生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彭先生负责案涉工程的基础装饰装修项目,合同造价暂定140万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张某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若未按期限支付工程款,七天后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彭先生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然而,由于张某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2016年7月,装修工程被迫停工。同年10月8日,通过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688399元。
后来彭先生得知,装修施工的房屋是四川省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在实业公司处购买。不过,因为生物公司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引发诉讼,法院已经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
因迟迟收不到相关款项,彭先生等人向绵阳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该局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9月11日召集彭先生与张某、实业公司、生物公司几方调解,从中了解到实业公司欠张某工程款105万余元未支付。
两份装修合同均无效但工程款应支付
2018年8月,彭先生作为原告,将张某、实业公司、生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自己与张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判令张某、生物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8839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同时判令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高新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此可见,从事建筑施工及装饰装修施工需要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等级,本案中,被告实业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张某,并与其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张某和原告彭先生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均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既然是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发生合同效力,彭先生要求解除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某分包给彭先生的工程因其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停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688399元,且无证据证明所交付工程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彭先生要求张某支付工程价款688399元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且应自2017年4月26日(彭先生向人社部门反映后)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装修损失该谁承担法院最终进行认定
另经查明,法院早在2017年就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生物公司和实业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生物公司在调解书中承诺因房屋装饰装修事宜引发的纠纷由其负责处理。该承诺是生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彭先生要求生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实业公司欠被告张某工程款105万余元未支付,故实业公司应在欠付张某工程款10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被告生物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支付原告彭先生工程款688399元及法院确定的利息。二、由被告实业公司在欠付被告张某工程款10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因对一审判决不服,实业公司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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