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坠亡被认定工伤公司起诉人社部门
男子坠亡被认定工伤公司起诉人社部门
法院判决: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诉讼请求
2017年3月
18日,高新区一工地一名男子不幸坠亡。经工伤鉴定,主管部门认定该男子坠亡构成工伤,但用人单位对此认定结果不服,于是将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并诉至法院,结果是怎样的呢?
■马净记者刘晏男
坠亡后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关系
赵洋(化名)是森元公司(化名)一名员工,2017年3月18日,赵洋受公司现场负责人黄某的安排,到高新区一工地5栋单位从事防水工作,后不慎坠楼,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3:05。
2017年6月6日,赵洋之父向绵阳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当年7月,绵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洋因工死亡。
但赵洋所属森元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森元公司称,公司和赵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平等主体关系;其次没有证据显示赵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造成死亡,于是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社厅维持了绵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果。
为此,森元公司以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法院: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涪城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双方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现场负责人黄某均认可死者赵洋系原告的工人,但原告未举出非劳动关系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和赵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工作场所的问题,原告的水电工也证实死者在高新区一工地5栋单位做工期间,负责过打墙、给砖工打杂等工作。也就是说,死者在该工地的工作有其灵活性,原告认为死者当天只能在厨房和卫生间进行工作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5栋整个单位都应视为工作场所;对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和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约束了工作时间上午截至
12:00,下午2:00开工,但这系原告和业主之间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充分知晓并严格遵守,死者从当日上午开始工作,且依原告的推断受到伤害在12:30,这也系收尾性工作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原告提供死者非因工死亡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与单位没签约,应注意收集证明
针对本案,律师刘吉熙表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在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等。而工伤认定又是申报工伤保险的前置程序,对于职工来说,工伤认定是决定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因素。
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认定是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时需要由用人单位直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针对本案需要提醒市民朋友的是,对职工而言,在遇到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情形时,应时刻留意收集证明劳动关系建立的相应证据,如工牌、工作服、工资单等,同时在开展具体劳动活动的过程中应保留用人单位指派自己从事该项工作的依据,如指派信息等,以便于发生纠纷或工伤事故时,自身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对用人单位而言,应主动履行为职工购买工伤等各类社会保障的义务,以便于发生工伤事故时受伤职工能得到足额赔偿和降低用人单位的实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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