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后当事人反悔再诉被驳回 法院:双方存在“不再主张”的协议,反悔有悖诚信原则

绵阳晚报 2018-03-23 08:48 大字

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又反悔,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近日,游仙区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因双方存在“不再主张”的协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张倏越叶佩林白杰特约记者黄志富

解除合同后反悔再诉

2003年6月下旬,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钻井液工,并从2008年起负责现场生产管理工作。2015年1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016年4月1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共计10.77万元,某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3月,2016年4月停止缴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且无任何劳动争议存在,王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某公司主张任何补偿或赔偿。

2016年4月21日,某公司向王某支付了10.77万元。

2017年4月5日,王某向绵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裁决。王某不服裁决结果,于2017年6月5日向游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补填原告在社会保险资料里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判令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费用共计25.4万余元。

“不再主张”协议是否有效

王某认为,某公司为了达到其损害劳动者利益的目的,采用事先打印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原告对法律知识及其权利了解甚少的情况下,欺诈原告签字,侵害了原告权利。原告从事的工种应为特殊工种,且因公受伤,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伤残等级鉴

定,承担工伤赔偿。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在裁减人员时,应根据劳动者家庭具体情况,被告应当优先留用原告,自己不属于裁减人员。

某公司答辩认为,王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间,王某与公司存在“不再主张”的协议,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以“有悖诚信原则”驳回

一审法院经过质证,认定王某的诉讼时间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间。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从事的工种是否属于特殊工种,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王某与某公司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某公司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补偿达成一致且被告已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又提出权利主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游仙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王某不服,向绵阳市中院提起上诉。

2017年11月,绵阳市中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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