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涪烟处[2012]第162号
2012年3月21日我局检查人员联合涪城区刑警大队公安干警,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275号查获卷烟中华(软)480条、双喜(软经典)20条;共计2个品种500条总价值31.4万元。根据《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我局于2012年3月21日将该案移送到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警大队。经公安机关调查,此案当事人苏某属假冒他人身份信息,查无此人。
2012年4月12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将该案移送我局进行调查处理。我局于2012年4月17日在《绵阳日报》刊登了编号为涪烟存处[2012]第123号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于2012年5月7日在《绵阳日报》刊登了编号为涪烟处告[2012]第162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编号为涪烟听告[2012]第17号的听证告知书,通知货主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货主至今仍未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等为证。
上述卷烟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编号为ZW51120317062-17063的检验报告证明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卷烟货主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性质属于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依据《四川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做出下列行政处罚:
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中华(软)480条、双喜(软经典)20条予以没收。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绵阳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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