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工矿洞作业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八级
业务虽然发包出去了,但工人因工伤残赔偿责任难免。日前,记者从江油市法院获悉:原告江油市某矿业公司虽然已将探矿业务承包给第三人陕西某建筑公司,但仍需依法承担被告作业工人向某某的伤残赔偿责任,共计16万余元。
■兰有斌记者陈元松
矿工矿洞作业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八级
2015年3月30日,江油某矿业公司与陕西某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所属两个矿点的探矿业务发包给陕西某建筑公司经营管理,并由陕西某建筑公司自主选任工人,承担一切经营风险。为了化解经营风险,所有工人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江油某矿业公司的名义缴纳工伤保险。
向某某生于1965年,高中文化,旺苍县天星乡农民。陕西某建筑公司承包两个矿点的探矿业务开工后,向某某经熟人引荐进入工地务工。2015年5月27日晚上8时30分左右,他在其中一个矿点进行矿洞掘进作业时,不慎被顶部掉下的一块石头砸伤。随即,被送往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腓总神经及叉韧带、副韧带损伤,右髋臼粉碎性骨折,T11、12横突骨折,耻骨下支骨折,肺挫伤。向某某住院治疗246天,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2017年3月2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0天,于2017年4月1日出院。
2015年7月22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向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工伤。2017年7月24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向某某的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工伤八级。
不服劳动仲裁,发包方与矿工相互起诉
事后,向某某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江油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该公司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800元、护理费33120元、交通费7100元、住宿费5564元、检查费302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00元,共计158611元;3.由江油某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7920元。2017年12月18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2017年9月30日江油某矿业公司与向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江油某矿
业公司按计算标准,支付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519元;三、江油某矿业公司按计算标准,支付向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30元;四、江油某矿业公司按计算标准,支付向某某停工留薪待遇差额35169元;五、江油某矿业公司支付向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交通费2700元、食宿费900元,合计3600元;六、驳回向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江油市某矿业公司、向某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于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1月3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劳动仲裁有效,矿业公司赔16万
该院审理认为:根据行政效率原则,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不仅确认原告江油市某矿业公司与被告向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确认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陕西某建筑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陕西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该合作协议不得否定工伤认定决定所确认的事实。
于是,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
告江油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向某某伤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5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3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401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0元、检查费2847元、交通费27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65445元,扣减被告向原告借支498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160465元;驳回被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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