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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损失金额无法确定 商家索赔被驳回

绵阳晚报 2017-09-08 11:46 大字

原、被告签订了《联网报警服务合同》,被告在原告被盗后擅自离开现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原告在诉讼索赔损失时,却因无法提供第三方认定的被盗财产损失的证据,举证不能,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兰有斌梁亚红特约记者黄志富

1.

商家签约委托安保

2016年5月10日,绵阳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下称经营部)与江油市某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防公司)签订了《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经营部将所属营业门店全部委托安防公司进行联网(视频)报警服务,安防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经营部服务费1400元。

合同约定,每日晚20点至次日晨8点,为安防公司报警服务责任时间,期间安防公司获悉报警信息,应立即前往处置,因安防公司报警系统故障或处置不当导致经营部物品、设施被盗,经核实、鉴定确认后,由安防公司按实际进货价格赔偿。发现盗窃案件的,应立即报警并通知对方,双方会同公安机关勘查现场。

合同还约定了如果被盗财产损失双方无异议,安防公司在15日内赔偿,若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可委托法定从业单位认定被盗财产损失。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安防公司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

2.

安防公司擅离现场

2016年9月28日晚,经营部的一家通讯店被盗,安防公司工作人员在警铃报警后到达现场,却过失认为是意外触发警铃,未作任何处置即擅自离开了现场。

第二天早上,经营部员工上班时发现被盗,即告知安防公司并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侦查,但至诉讼一审宣判,该案未抓获犯罪嫌疑人。

3.

依据约定索赔损失

按照合同约定,经营部在案发一周后,向安防公司提交了被盗财产资料,但安防公司未签字收取,双方因被盗财产损失核定、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安防公司又将经营部提交的资料退回,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营部遂于2017年3月将安防公司和某安防绵阳分公司诉至江油市法院。

原告经营部诉称,原告被盗后,被告安防公司工作人员却以为是意外触发警铃,未通知原告即擅自离开。第二天早上经公司工作人员清点确认:被盗手机45部、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现金410元,合计损失49445元。

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守护期间被盗,应由被告按照原价赔偿,但被告推诿拒赔,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944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本案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安防公司辩称:原告事发后一周才提供资料,而且资料不完善,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按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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