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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八年后离职 申请待遇获赔

绵阳晚报 2017-05-16 16:48 大字

俞某玲因工受伤,领取部分费用后继续上班,8年多后,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以签订了《协议书》和工伤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拒赔并起诉。近日,记者从绵阳市中院获悉,该院终审维持一审法院“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兰友斌刘显友特约记者黄志富

1.八年前受伤,用人单位支付部分费用

2003年11月,31岁的俞某玲经招聘到江油市某学校从事生活教师工作。2007年9月5日下午,俞某玲在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住院治疗。

2008年1月,经俞某玲申请,她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俞某玲为工伤八级。2008年10月,某学校向俞某玲支付了因工伤所开支的各项费用14710.91元,俞某玲在领款单上签字。领款单备注处,注明了此笔费用为工资、医药费、护理及营养费、体检费项目。

2.八年后离职,申请工伤待遇获支持

2016年1月,某学校与俞某玲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某学校为俞某玲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应得经济补偿金、失业后应得的失业保险金及附带的医疗保险金,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和未缴纳的医疗险共计71651元……俞某玲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并承诺今后绝不向国家其他机关申诉。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同日,某学校出具了离职结算单,向俞某玲一次性支付了71651元。

俞某玲离职一个月后,向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学校支付工伤八级待遇共计126530元。

2016年3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要求某学校向俞某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09520元。

3.用人单位起诉,法院一审劳动者获赔

某学校不服,向江油市法院提起诉讼称,俞某玲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领取了停工留薪等待遇,在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也明确放弃了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主张工伤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俞某玲虽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放弃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主张工伤权利,但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当时已经对被告明确告知及着重说明,因而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俞某玲8年前已从原告单位领取了部分费用,故一审判决原告某学校向被告俞某玲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09520元。

4.法院终审:未超过仲裁时效,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某学校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俞某玲2007年受伤,2016年才申请工伤待遇,俞某玲应当享受的部分工伤待遇,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能获得赔偿,俞某玲已经领取的相关费用,也应该在计算工伤待遇时依法应予扣除。

俞某玲所说的工伤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之前所领取的费用是否应当扣除?在二审中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学校向俞某玲支付了部分工伤待遇,但俞某玲工伤后继续在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在履行,作为劳动者的俞某玲,有理由相信用人单位会按照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剩余部分的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时,俞某玲依法应当享受剩余的工伤待遇,但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学校没有支付,作为劳动者的俞某玲权利受到了侵害。在此情况下,俞某玲申请工伤待遇的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

在俞某玲申请工伤待遇仲裁之前,其分别领取的部分工伤待遇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等费用,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围,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扣除。

最终绵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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