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万欠款难讨回担保公司该担责吗
一起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却因为债务发生转移,导致一方迟迟拿不到相关欠款,最后只得闹到了法院。近日,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债务转移行为完成,相关担保方应承担付款责任。
■刘文骏张权绵阳日报社融媒体记者邓勇
欠款迟迟未偿还只能无奈起诉
2009年8月11日,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和老赵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老赵承包安县茶坪乡某项目。同日,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为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对老赵履行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此后,因支付工人劳务费,2011年初,老赵分两次向建设公司借款共计36万余元。2012年11月9日,老赵向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截至2012年11月9日,共欠下对方借款、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管理费共计50万余元,此款应由担保单位也就是实业公司承担,而实业公司则在该说明上写明“同意”等字样并盖章。
2014年11月26日,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上述款项50万余元,并以认购形式,将自己在涪城区开发的某商品房一套,抵押给建设公司。若在2015年4月5日前不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建设公司有权要求实业公司支付欠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相关利息。此后,实业公司未能办理该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也未还款。无奈之下,建设公司起诉到了法院。
已完成债务转移担保公司应担责
安州区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公司主张老赵欠付其借款,有借款单、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但老赵在《情况说明》中载明“此欠款应由担保单位实业公司偿还”,实业公司在该说明上写明“同意”并盖章,表明老赵与实业公司之间,就案涉欠款已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建设公司虽未在该说明上盖章或签字,但其将该说明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说明其对该说明知情并认可该说明中记载的内容。同时,2014年11月26日,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单独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也能佐证债务转移行为的完成。因此,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对实业公司辩称的其只是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基数,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还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还款协议》将《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借款利息计入《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总额,表示实业公司认可欠款总额的组成。不过,经调查,《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实际包含了1600余元的管理费,应该予以扣除。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实业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向原告建设公司支付欠款近50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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