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市辖区,是指涪城区、游仙区和安州区。
第三条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抢救优先和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相关建设活动审批等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旅游、商务、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业、档案、民族宗教、审计、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设、文物、旅游、自然资源、法律、经济、消防、方志等领域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相关内容的评议,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还包括:
(一)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合法组织通过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设立基金会、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
第十一条建成三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绵阳优秀历史文化、民族特色和民俗传统,体现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工业遗产、作坊、商铺等在绵阳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活动、著名人物和重要组织机构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等价值的。
建成虽不满三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市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
第十三条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历史建筑认定申请。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申请和推荐情况,拟定市辖区内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区人民政府、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拟定县(市)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市人民政府参考评议结果确定公布全市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利害关系人对建(构)筑物拟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异议的,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会笔录等材料一并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自行确认公布当地的历史建筑,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告知或者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告知或者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确定预先保护对象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确定预先保护对象的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预先保护范围,预先保护范围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的产权范围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第十七条预先保护对象符合文物标准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符合历史建筑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限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九条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市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设计历史建筑保护标志样式,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设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样式,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作、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依法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损毁或者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因国家、省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向社会公示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已报省级主管部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三)特别重要且县(市、区)人民政府难以指定保护责任人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等价值、存续年份和完好程度,将历史建筑分为一类历史建筑和二类历史建筑。
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辖区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图则,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位置、年代、建筑类型、历史价值等;
(二)建筑测绘图以及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四)合理利用指引;(五)保护措施。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拆卸建筑构件,在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
(三)在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违反城市容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影响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广告、招牌、景观照明、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并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历史建筑实施外立面修缮或者内部修缮、装修装饰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外立面修缮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位于市辖区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内部修缮、装修装饰方案应当经所在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位于市辖区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确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已报省级主管部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存情况和重要程度,编制年度修缮计划,修缮计划应当优先考虑存在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的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提供维护修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加固、修缮。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历史建筑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基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市、区)消防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在符合保护图则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支持利用历史建筑开展与保护图则相适应的休闲旅游、文化创意和公共服务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社会力量投入资金对国有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可以依法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给予个人或者单位一定年限的历史建筑使用权。
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的文化要素、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建筑尺度,保持和恢复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三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按照规定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的问题;(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延续和保持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三)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六)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安全。
第四十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进行改建活动以及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改造、合理利用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对社会力量承担保护改造、参与合理利用工作的,由政府给予鼓励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规划的;
(二)未依法受理相关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建立保护名录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历史建筑档案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
(六)对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不予抢救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等专项措施的;
(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的;
(二)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
(三)拆除历史文化街区中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的;
(五)其他影响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标志的,分别由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对历史建筑进行外立面修缮或者内部修缮、装修装饰的,分别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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