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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义务帮忙致残 机主和雇主也要赔

四川法制报 2017-04-11 06:18 大字
杨森李旭

男子受雇往收割机里抱送菜籽,其间义务帮助同样受雇的驾驶员给收割机增重时不幸受伤致残。调解无果后,男子将雇主、收割机机主夫妇、收割机驾驶员4名利害关系人一同告上法庭。因为是义务帮工致残,4人均称自己没有责任。

近日,绵阳安州区法院审理了该案,认为在此事故中机主和驾驶员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雇主和原告本人各承担15%的责任,判处机主夫妇和驾驶员向原告赔偿39216.27元,雇主向原告赔偿7749.15元。

受雇抱菜籽 却意外受伤

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村民靳某建、余某红夫妇购买了一辆收割机,除了自用,还对外承揽庄稼收割、收打。

2016年5月4日,靳某建、余某红承揽了村民郑某的菜籽收割工作,郑某按每亩80元支付费用。郑某同时还雇用了62岁的本村村民蒋某贵往收割机里抱送菜籽,按每小时9元支付报酬。受靳某建、余某红雇用,村民桂某为其操作收割机。

当天下午2时许,桂某驾驶收割机下田工作时,因田埂过高,收割机头部重量不够,无法越过,桂某就请蒋某贵和另一村民帮忙吊住收割机的机头,增加收割机前端重量,让收割机能够顺利通过田埂。在此过程中,收割机前端突然下落,将蒋某贵压伤。

后经诊断,蒋某贵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42天,左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共计支出住院及门诊费34879元。

4个关系人 该谁来赔偿

事故发生后,基层调解组织在介入过程中发现,靳某建、余某红的收割机未上户,未购买保险;驾驶收割机的桂某没有操作证。

2016年11月22日,因多次调解未果,蒋某贵将靳某建、余某红,雇主郑某和驾驶收割机的桂某诉至法院。蒋某贵认为,桂某叫他帮忙给收割机增重,其间因桂某操作不当,导致收割机机头突然下落,致使他受伤,要求4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残疾、精神损失等费用13.71万元。

靳某建、余某红辩称,他们雇请桂某操作收割机,但对桂某是否有驾驶资质没有审查,只是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郑某是雇主,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蒋某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吊在收割机机头的危险性,因而蒋某贵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桂某称他不认识蒋某贵,没有叫蒋某贵去帮他吊收割机机头,他受雇操作收割机,是在雇用职责范围内工作,不存在明显过失;主要责任应该由蒋某贵自负。

郑某辩称他雇请蒋某贵是抱送菜籽进收割机,不是雇请蒋某贵去给收割机增重,他已经向蒋某贵支付了劳动报酬,收割机如何下田,不是蒋某贵做的工作,请求驳回蒋某贵对他的诉讼请求。

机主和驾驶员 共担责七成

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蒋某贵给收割机增重的行为,不在被告郑某雇用其抱送菜籽进收割机的工作范围内,蒋某贵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4被告均是收割菜籽的受益人,是原告帮工的对象,系被帮工人。

法院认为,被告郑某在将收割菜籽的工作承揽给被告靳某建、余某红时,没有对他们所有的收割机基本证照进行审查,存在过错;被告靳某建、余某红明知自己的收割机不具有合法证照,仍雇请没有操作证的被告桂某驾驶收割机,存在过错,且靳某建、余某红与郑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桂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操作收割机,明知吊住收割机机头有危险而没有阻止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蒋某贵应当对吊住收割机机头的危险性有所预见而没有预见,对自己受伤同样存在过错。4被告及原告均应该为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4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郑某应该承担15%的责任,被告靳某建、余某红和被告桂某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蒋某贵承担15%的责任,遂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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