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 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案情介绍:
申请人为某小区物业公司,被申请人为该小区业主。因被申请人未按时缴纳2016年至2021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申请人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抗辩称2018年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价抵偿给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银行,故2018年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向银行主张。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2018年以前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根据法院执行裁定文书,2018年以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银行。故仲裁庭裁决2018年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8年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申请人另行向银行主张。
以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文中所指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等。故本案法院作出的作价抵偿执行裁定书自2018年生效时发生物权变更效力,2018年以后某银行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应由其承担。
泸州仲裁委朱雨涵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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