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
案情介绍:
2018年9月5日,甲乙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租赁乙的挖掘机(包括人工)对某产业园项目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在该合同上,有甲方项目经理杨某某签名(并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和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乙向甲提供了挖掘机及人工。经结算,甲拖欠挖掘机租赁费(包括人工)14万余元至今。对此,乙提起仲裁,请求甲支付挖掘机租赁费及利息。
甲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中合同专用章不真实为由,认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主张本案仲裁协议不成立,不属仲裁管辖范围。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该案所涉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由泸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以案说法: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之规定,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在其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效力不受主合同和其他合同条款的影响,即使合同法律关系遭遇否定性评价也不影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对于仲裁条款的效力要件方面,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及其生效原理,审查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三大要件。本案中,在主体资格层面,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杨某某系受甲方委托的项目经理,杨某某租赁乙方挖掘机并实际用于该项目,其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甲方承担;在意思表示层面,甲方并无证据证明乙方存在恶意串通、乘人之危、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在仲裁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层面,因为双方仲裁意思明确,有选定的仲裁机构,且乙方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可仲裁范围,所以该仲裁条款内容合法。因此,该案所涉仲裁条款成立,本案应由泸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泸州仲裁委 杨灵灵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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