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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超出赔付 用人单位该承担

四川法制报 2015-10-28 20:51 大字

本报讯(江川 郭春华)近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劳务公司承担超过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医疗费21187元。

原告邓某原是某酒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不慎摔伤,致左股骨骨折,需要更换左侧髋关节。原告在更换关节时为减少今后更换次数,减少手术痛苦,要求使用质量较好使用年限长的进口关节,医院按要求给原告更换了进口关节。该酒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万余元,原告治愈出院后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但原告在此之前已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支付工伤赔偿费,工伤保险部门审核认为其中有21187元医疗费是原告使用进口关节的超标费用,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不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酒业公司。酒业公司与原告在协商工伤赔偿时也以原告使用了进口关节,费用超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由不同意赔偿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的费用。后酒业公司被注销,原告的保险关系转到某劳务公司,并终止原告与酒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公司也以进口关节费用超标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此诉来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置换的进口关节的使用年限是否超过了原告的有生之年。司法鉴定结论为:因原告较年轻,还需置换关节2次,需费用60000—10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21187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的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并非是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其次,原告为减少多次手术的痛苦,使用质量较好使用年限长一点的进口关节,原告置换的进口关节的使用年限在原告的有生年内,不存在扩大损失或者浪费,原告置换该进口关节,符合情理,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一诉讼主体中用人单位因经营企业而获利,劳动者凭自己的劳力获得劳动报酬。获利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是风险的承担者。职工因工伤遭受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法院据此判决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应支付的医疗费21187元。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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