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谣言,你要知道的这些事

四川法制报 2020-09-17 00:55 大字

本报全媒体记者 周靖 综合报道

“近期天气反常,可能会有大地震!”“南方水灾,大米要涨价了!”“今年全年不开学,全都在家上网课!”现今,形形色色的网络谣言,在各种贴吧论坛、社交网站、聊天软件迅速传播着。它不仅会引发社会动荡,扰乱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还破坏政府公信力,误导舆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网络中的虚假信息是否都属于网络谣言?在微信朋友圈传播谣言是否违法?编造、传播网络谣言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记者梳理了3个关于网络谣言的问题,采访了律师。

哪些属于网络谣言?

具有社会危害性“网络中的虚假信息并非都属于网络谣言。”四川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童文建表示,虚假信息是指没有客观依据,与事实不符的信息。网络谣言是指通过网络介质(例如抖音、微博、国外网站、网络论坛、社交网站、聊天软件等)传播的没有事实依据,带有攻击性、目的性的话语。主要涉及突发事件、公共卫生领域、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政治人物、违反公序良俗等内容。“网络谣言传播具突发性、流传速度极快、蛊惑性强、真假难辨等特点,容易造成社会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童文建说。

具有主观恶意“网络谣言类犯罪中行为人需具有主观恶意。”他解释,什么叫主观恶意呢?应通过行为人传播信息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来判断。“知道”是指有证据直接证明行为人无客观依据编造信息,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行为人身份、职业、普通人的认知条件、传播场景等推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此为虚假信息,若“应当知道”,则同样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信息网络谣言类犯罪中的虚假信息具有较大程度的误导性,可引发公众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恐慌等情绪,影响部分公众的言论或行为选择。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纳入刑法评价,即审查有无造成物理公共场所秩序、生活秩序、信息网络秩序等混乱。如2018年度四川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中的“唐某某在网上造谣传谣被判寻衅滋事案”,2017年泸县某中学学生赵某坠楼死亡,被告人唐某某到现场围观,并拍摄视频在网上传播“赵某是被打死的”等虚假信息,致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在学校门口长时间聚集,街道道路交通中断,学校被迫停课两天,最终,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朋友圈转发谣言也违法

童文建分析说:“一般情况下,熟悉的亲朋好友通过添加微信账号,才有权限看到微信朋友圈内容,故朋友圈具有一定的私人属性和私密性。但是,在未设置权限的情况下,即便非微信好友仍可浏览一定数量的信息,且近年来微信发展迅速,朋友圈泛化越来越普遍,具有一定的交互性等特征致使相关信息可通过微信朋友圈实现裂变式传播。尤其在公众每日面对海量信息的情形下,经过筛选转发的微信朋友圈信息较为突出醒目,加上熟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也更易于扩散传播、渗透。因此,微信朋友圈区别于完全的、绝对的私人领域,带有一定的公共性。”“截至目前,已有相关人员因在朋友圈发布辱骂交警、传播虚假灾情、恐怖信息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由此可见,微信朋友圈绝不是法外之地。”他告诉记者,朋友圈网络谣言编造者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谣言的转发者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因为网络谣言的编造,造成他人名誉等受损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民事责任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侵犯特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刑事责任同时,利用信息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达到刑法定罪标准,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增加了一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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