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获取工程项目 “借”给官员百万元 柳州市一企业负责人因行贿罪获刑3年,缓刑4年

柳州晚报 2020-07-03 12:21 大字

记者 付华周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柳州市微机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柳州微机厂”)法定代表人曲某犯行贿罪一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鱼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曲某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经查,曲某为获取工程项目,向时任市民政局局长张彬(已因受贿罪获刑)行贿100万元。

为得工程

“借”百万元给官员

56岁的曲某是柳州本地人,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柳州微机厂系其个人独资企业。

经查,曲某在张彬担任市民政局局长期间向张彬提出请托,希望能够承建民政局作为业主单位的项目。2014年,张彬的妻子陈某提出她与人合伙购买窑埠古镇的商铺还缺100万元。为此,张彬主动向曲某提出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底,曲某为获得张彬帮助其承接民政局的建筑工程,在路边将100万元现金装在袋子里交给张彬。张彬直接将这笔钱拿回家交给妻子陈某。为掩人耳目,张彬在同年3月1日授意陈某的妹妹陈某某签署了一张为期一年的借条,将之交给曲某。

随后,张彬作为业主单位领导,通过向代建单位打招呼的方式,让代建单位协调安排将民政部门相关施工项目交由曲某承接。在张彬的帮助下,2015年1月6日、2016年1月11日,曲某挂靠的某建设公司与代建单位先后签订施工合同,获得2个项目承建权。

此后,张彬既未将100万元归还给曲某,也未再提过何时归还。曲某也从未要求张彬“还款”。张彬将此款占为己有。

曲某一审

因行贿罪被判处缓刑

关于曲某给张彬的100万元系借款还是行贿款、是否构成行贿罪的相关问题,鱼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的证人的证言、借条、相关工程的书证及被告人曲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曲某基于张彬是市民政局局长、能为其获得民政局的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和便利而给了张彬100万元;之后曲某在张彬的帮助下获得了2个项目;该笔款项虽有借条,但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直至2017年3月1日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曲某并未要求张彬还款或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张彬亦没有还过钱给曲某。因此,曲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借款为名,给予张彬100万元行贿款,其行为构成行贿罪。

那么,给予张彬100万元是否系柳州微机厂的单位行为呢?法院审理查明,向张彬行贿100万元是曲某个人决定;柳州微机厂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项目建设,曲某涉案的两个工程项目建设是与该厂没有关联的其他经营行为;柳州微机厂是曲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该厂的财产属于曲某个人所有。因此,向张彬行贿的100万元以及支付给柳州微机厂的工程款均属于曲某所有,且送给张彬的钱是从曲某个人账户中支取而非企业账户支取。因此,向张彬行贿系曲某的个人行为,不是柳州微机厂的单位行为。

鱼峰区法院一审认为,曲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他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曲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今年5月27日,鱼峰区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曲某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

上诉辩称是单位行贿

终审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曲某不服,以该案系单位行贿行为,且其系被张彬索贿而为之,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市中级法院对其免除处罚。

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曲某的行贿对象张彬对涉案事实无索贿行为,故对曲某提出被索贿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遂于近日依法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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