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像中只见到一名遗嘱见证人 继父与女儿为继承房产对簿公堂

南国今报 2019-11-14 15:46 大字

今报记者钟华

近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遗产继承纠纷作出二审判决,确认了被继承人留下的一栋房屋由其4个女儿共同继承。在案件的审理中,一份录像遗嘱是否有效,成了争议的焦点。这份遗嘱的两名见证人,只有一人出现在了录像画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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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告女儿要分拆迁款

引起争议的房产,是位于柳州市柳北区某村的一栋楼房,登记在女子吴淑芬的名下。吴淑芬先后有过3次婚姻,赵丽、赵燕、孙梅、孙妍是吴淑芬分别与前两任丈夫生育的4个女儿。1980年,吴淑芬的第二任丈夫去世。1997年她又嫁给了男子岳毅,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

2015年5月27日,吴淑芬去世。2016年10月,因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需要,吴淑芬名下的楼房被拆迁,吴淑芬的女儿孙妍先后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1万余元和过渡费约5.8万元。

2018年10月,岳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登记在吴淑芬名下的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他不仅有权获得该房屋一半的拆迁补偿,还要与赵丽、赵燕、孙梅、孙妍一起继承吴淑芬的那部分房屋份额。岳毅了解到房屋拆迁补偿的总价值约131万元,他请求法院判令4名继女支付给他78.6万余元。

4名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母亲吴淑芬的个人婚前财产,岳毅没有任何份额。对于该房屋的继承问题该如何处理,吴淑芬生前立有录音录像遗嘱,应按她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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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无效

4名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遗嘱见证书》《谈话笔录》及录音录像遗嘱光碟,以证明吴淑芬生前立了遗嘱,并请律师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见证。吴淑芬在录像遗嘱中表示,将涉案房屋平均分给4个女儿,岳毅不能继承该房屋。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岳毅主张他对诉争的房屋享有共有权,但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继承法规定的5种遗嘱形式中并没有录像遗嘱的形式,但录像遗嘱可参照5种遗嘱中录音遗嘱的相关标准。我国继承法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4名被告所提交的《遗嘱见证书》上虽有郑先生和朱先生这两名律师的签名,但录像遗嘱的视频中,始终只能见到郑先生,未出现朱先生的身影。

视频的整个过程均为郑先生与吴淑芬之间的对话,吴淑芬并未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谈话笔录只是见证了双方谈话的过程,而非立遗嘱的过程。故4名被告提供的郑先生与吴淑芬之间的谈话视频并不能认定为录像遗嘱,也不是口头遗嘱。

一审法院判决,吴淑芬名下的这栋房屋拆迁所取得的补偿款和过渡费由岳毅、赵丽、赵燕、孙梅、孙妍各继承1/5的份额,孙妍须支付给岳毅1.9万余元。关于岳毅要求继承其他补偿款以及安置房折价款的主张,由于安置房的权属尚不清晰明确,岳毅也未能提供其他补偿款的领取情况,故法院不予支持,岳毅可在相应补偿款金额及安置房的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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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录像遗嘱有效

一审宣判后,赵丽、赵燕、孙梅、孙妍不服判决,委托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莉作为代理人,向柳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柳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为吴淑芬的个人财产均未提出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4名上诉人提交的录像遗嘱,有律师郑先生与吴淑芬的对话,录像开始前郑先生向吴淑芬介绍了另一在场人朱先生。在视频过程中也能听到一男声说的“念、念,还是念一遍吧”等声音,视频开始时能看出系由一人手持摄像机对吴淑芬身边的环境和人物进行拍摄,再结合两名律师与吴淑芬所做的谈话笔录,以及两名律师出具的遗嘱见证书,并且见证人朱先生在一审审理中还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质询,足以认定朱先生是涉案的录像遗嘱汇总的遗嘱见证人,并在场见证了立遗嘱的整个过程,即可以确定吴淑芬在通过录音录像表达遗嘱内容的时候,确有两名见证人在场。

从录像遗嘱中可以看出,立遗嘱人吴淑芬当时神志清醒,情绪稳定,通过与郑先生的谈话表达了订立遗嘱的意思,遗嘱继承的主体及标的物均指向明确。柳州中院认定吴淑芬的录像遗嘱真实有效,判决该案中诉争的房屋由赵丽、赵燕、孙梅、孙妍4人共同继承。由此,该房屋产生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等费用也由4名上诉人按照份额予以分配。

(文中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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