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支付二维码谋财行为属性之辨析
一、问题之缘起:二维码支付方式的迅猛发展与风险隐患
当下,“二维码支付”已俨然成为我国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扫码支付”亦被视为购物一族的时髦之举。“一机在手”,购物、就餐、打车等支付事项只是动动手指头的事。二维码支付在金融结算方面所体现出来的独有优势,使其越来越广为世人所接受,并深深地融入广大民众的日常生活当中。
二维码支付方式在我国的兴起和发展,是在现代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趋势之下移动互联网平台与银行支付结算方式的不断融合和深化的必然结果。从本质上讲,二维码支付乃系电子商务企业将业务从线上至线下的一种支付模式创新,亦是基于银行账户体系搭建起来的新一代无线支付方案。
经济社会的巨大进步推动了二维码支付的快速发展,且由于二维码支付作为一种聚合性支付手段,其自身具有的操作简单、便捷易行、成本低廉、应用广泛的特性,天然地拥有广阔的市场前景,故一经推出,便得到了市场的热烈反响。如今的中国,便捷高效的二维码支付方式已广为民众所接受。
然而,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二维码支付方式故然有其操作简单、便捷易行、成本低廉、应用广泛的优点,但其身后所隐藏的各种金融风险亦不容忽视。具体而言,二维码支付方式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在当前的科技水平下,其自身毋庸置疑地存在着诸多的技术漏洞和网络安全问题,一旦运用不当或者被他人找到安全漏洞,就会造成用户金融信息泄漏,极易引发网络欺诈以及其他侵害资金安全的问题,给用户带来极大的风险和危害。如2016年11月广东省佛山市发生的吴某某、张某某通过粘贴覆盖店家二维码非法获利案,2017年7月发生在柳州市的李某某等三名嫌疑人以偷换他人支付二维码方式非法谋利案,等等。
二、前提考察: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理论界分
从法学理论上来看,所谓的诈骗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概念与特征来看,虽然两者在主体与客体方面有其一致性的地方,但在客观方面则是有着本质的区别。也正因为如此,才使其成为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两者之间行为方式的不同。具体而言,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所表现出来的非法谋取财产的手段;二是被害人在事发时所表现出来的是否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及其行为方式。
就前者而言,诈骗罪中的行为人通过采用欺诈等骗术来谋取被害人的财物,其客观方面的表现就是以欺骗等手段欺诈他人的钱财;而盗窃罪中的行为人则采取秘密的方法来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其客观方面的表现即为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的财物。是采取骗术手段还是采取秘密手法非法谋取他人财物,无疑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重要标准。就后者而论,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占有他人财物,而盗窃罪则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他人财物,两者区别的标准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被害人自愿交付从而使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而违背被害人意愿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则构成盗窃罪。由此也不难发现,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出其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因受欺骗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而处分或者交付财物——行为人因此获得财物——被害人则由此而遭受财产损失。同样道理,盗窃罪在客观上亦会表现出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对方对行为人的行为不知情或处于无意识状态——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则由此而遭受相应的财物损失。
以此观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分标准应当是明确而严格的。但在纷繁复杂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物“转移”给自己就构成诈骗罪,因为行为人也有可能实施欺诈手段;同样道理,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秘密窃取手法取得了财物就构成盗窃罪,因为行为人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对于诈骗与盗窃并存的犯罪行为,需要从诈骗罪与盗窃罪这两种犯罪的本质特征出发进行研究,才能去伪存真,进而作出理性的判断。
三、法理析解:行为人谋财行为的本质属性
比较上述将行为人方式谋财界定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两种观点,可以勾勒出这两种犯罪类型在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调换支付二维码的欺骗行为——顾客和商家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被调换的支付二维码仍为商家真实支付二维码的认识错误——顾客和商家基于上述认识错误完成二维码支付交易和财物处分——行为人由此非法获得被害人即商家的财物——被害人却因此而遭受相应的财物损失。盗窃罪的基本构造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人行为——顾客和商家不知道商家的支付二维码已被行为人偷换——顾客和商家在无意识状态完成二维码支付交易和财物处分——行为人由此非法获得被害人即商家的财物——被害人却因此遭受相应的财物损失。不难看出,认定行为人以行为人方式非法谋利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与盗窃罪这两种不同类型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同一的,即以事先准备好的支付二维码调换商家的支付二维码,同时行为人非法所得亦是同一的,即顾客应当支付给商家的货款。不同之处只是在于:行为人通过行为人这一行为,是否让顾客和商家产生其两者之间交易属于正常交易之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顾客经由被偷换的支付二维码向商家支付货款,而后商家将对应的货物交付给顾客,从而使行为人通过被偷换的支付二维码非法获利。这一点才是诈骗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基本构造之间的根本差别,也是界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之所在。
综观以偷换二维码方式非法谋利之行为,从行为人实施偷换二维码开始,其目的当然是非法谋取他人财物,而其最终获得非法利益,显然系其实施偷换二维码之行为所致,这也是刑法上对行为人之行为客观归责的基本依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与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之间有着怎样的因果关系。比较上述将行为人方式谋财所勾勒出来的诈骗罪与盗窃罪这两种犯罪类型在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不难看出其答案是明确无误的,即顾客自愿将货款通过支付二维码支付到行为人账户上的处分行为而非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而顾客之所以将资金通过二维码支付出去,乃是因为基于其将被偷换的支付二维码当成了商家的支付二维码这一错误的认识。而这一错误认识正是由于行为人偷换商家原有的支付二维码的行为所造成的。从这一逻辑思路进行考量,那么偷换二维码非法谋财的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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