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鸡生蛋”却成“鸡飞蛋打” 鹿寨县委原副调研员覃国友违纪违法案例剖析

柳州日报 2019-03-14 08:48 大字

2019年2月14日,题为“柳州首例高利转贷案宣判——一名公职人员获刑3年并被处罚金150万元”的新闻在朋友圈炸开锅……

覃国友,男,1962年出生,1987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鹿寨县雒容镇镇长、镇党委书记,鹿寨县委助理调研员、县委副调研员。覃国友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巨大。2019年2月14日,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覃国友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119万余元,并处罚金150万元。

信念滑坡 欲望膨胀

2009年初,覃国友的一名从事房地产生意的朋友王某在资金紧张、贷款困难的情况下,得知覃国友有多套闲置房产用于出租,王某便“好心”告知覃国友,其房产只用于出租是一种资源浪费,何不再次利用起来多挣一笔?王某告知覃国友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从中获得贷款,然后将贷款转借给他,承诺每年给予覃国友50%的利息。

此时的覃国友已在县委副调研员任上干了6年,他想“既然‘官路’不畅就转走‘商路’”也行。在巨额利息的诱惑下,覃国友按捺不住内心的贪欲,任由这颗“发财梦”的种子生根发芽。

为了实现发财梦,覃国友主动联系其从事银行信贷工作的朋友,当他得知可以通过房产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覃国友感觉自己的“发财大计”马上就能实现了,兴奋不已。2009年5月,覃国友虚构购买挖掘机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55万元,加上自有资金45万元,一次性借给王某100万元,借期3年。一年后,覃国友如期收到了王某支付的50万元利息。钱来得又快又多,尝到了转贷获高额利息甜头后的覃国友,对转贷欲罢不能,贪婪的胃口也越来越大。

变本加厉 覆水难收

享受着“借鸡生蛋”的高额回报,覃国友不断地编织发财梦,开始买好车,到处购买商品房。覃国友认为知情的朋友会为他的所作所为保守秘密,便肆无忌惮起来,他利用工作时间往返于办公室和银行营业厅之间,轻轻松松赚取通过高利转贷的差价,殊不知他的行为正一步步走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2011年1月,覃国友以其女儿的名义再次虚构购买挖掘机的材料,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并转贷给王某;2012年8月、2013年7月,覃国友又两次虚构购买挖掘机的事实,向银行贷款150万元转贷给做房地产的朋友张某。覃国友在“借鸡生蛋”的发财路上忙得不亦乐乎,赚得盆满钵满。经查,2009年至2015年期间,覃国友通过转贷获利160万余元,除了归还贷款利息41万余元,实际获利119万余元。

法网恢恢 疏而不漏

转贷的高额回报,为朋友解决燃眉之急的存在感,看似金钱和友谊双丰收的绝妙方法,让覃国友深陷其中而无法自拔。

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不久市纪委就有人反映覃国友有多套房产、多辆汽车问题对其进行约谈。覃国友向市纪委调查组交代了其通过银行贷款转贷的事实,并认为这种转贷行为只是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背上”一个处分就可以了,不需退缴违纪违法所得。当组织要求其上缴所有违纪违法所得时,覃国友依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没钱为由拒绝上缴,然而法律并不会因为覃国友的法制意识淡薄、认识不清而放过他。最终覃国友还是受到党纪国法的制裁。

执纪执法者言——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中的“道”指的是合法之道。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覃国友全然忘却自己的身份,利欲熏心、贪婪不断,放松自我要求,长期沉溺于“以钱生钱”、不劳而获的幻想中,忘乎所以,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奉拜金主义、利己主义为圭臬,忽视党性锻炼和修养,将党纪法规弃置一旁,对法纪无知无畏,最终使自己身陷牢狱。

(柳纪轩 吕柔柔廖宏宇)

相关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3.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

4.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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