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山东法制报 2021-09-24 00:34 大字

【裁判要旨】

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要求后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某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张某一与被告张某二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23日被告张某一与张某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七次转到被告张某二账户,同日张某一和张某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6月13日,被告张某一与张某二向原告借款 20万元,原告把20万元一次性打入张某二账户,同日,被告张某一与张某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葛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截至2019年10月,被告张某一共计还款40万元,剩余11万元未偿还。 2020年1月22日,被告张某一、 张某二向原告借款111800元,原告分两次把1118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张某一支付宝账户,现被告张某一与张某二尚欠原告221800元。郑某某诉请:判令或调解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2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查明:被告张某一与被告张某二系夫妻关系。 2019年5月23日,被告张某一与张某二向原告郑某某借款 31万元,并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郑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七次向被告张某二银行账户转款31万元。 2021年1月13日,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一结算,被告张某一又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张某一与张某二以前借到郑某某的三份借款(2019.5.23号31万、2019.6.13号20万、2020年1.22号支付宝二笔40400+71400元合计111800),截至2021年1.13日共有未偿还本金221800 元,并从2020年1月22日起月息 1.5分计算,以前三份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张某一、张某二,担保人和证明人:葛某某”。另查明,该份借条中张某二的签字按手印系被告张某一代为书写按手印。

法院认为:被告葛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葛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原告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张某一不能履行债务,故对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某一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21800元及利息;二、被告张某二对上述借款中的11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一、张某二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完全改变了原《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默认保证方式从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具有颠覆性,也更具有合理性。默认一般保证的法理基础在于,传统民法中的保证以无偿性为特点,保证人是为他人债务的不履行而承担责任,从性质上应当具有补偿性,考虑到债权人和债务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应当以一般保证为主,连带保证为辅,如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默认保证方式的改变,对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定等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具体诉讼中,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至多可以同时起诉保证人和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或债务人。

本案中,被告葛某某作为保证人在2021年1月13 日的借条上签字,但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葛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原告郑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一不能履行债务,故对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王明嘉王海芳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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