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是否有权对丈夫生前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

广西工人报 2019-08-09 00:43 大字

□邹旭

案情:

2016年7月16日,李女士的丈夫宫某到某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也未为宫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11日,宫某在江苏省盐城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李女士向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宫某生前与该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物流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流公司认为李女士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人身权的范围,人身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权利,相应的请求权只能本人行使,李女士不享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权,故申请人主体不适合。

解读:

现实中,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一般以其与死亡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抗辩。那么,其近亲属是否有权提请确认劳动关系呢?

劳动权利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劳动者的财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作为遗产或死亡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劳动关系成立,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其终极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权利,而是为了进行工伤认定,并进而取得工亡待遇,因此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利特征,也并非独立行使专属于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等专属于劳动者的身份权利,只能由劳动者享有和行使,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等财产权利,可以由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享有和行使。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李女士作为宫某的妻子,属于宫某的法定近亲属,有权代为参加仲裁以及诉讼活动。

劳动者不论何种原因死亡,不意味着其享有的民事权利随之消灭,特别是劳动者因职业损害死亡,其是否能够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均需要以死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既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况且社会保险待遇中不仅包括死亡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也包括死者近亲属依法应享有的权益。

因此,多数情况下,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诉讼,目的在于取得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保护死者生前享有的劳动权利。由于法院没有直接认定劳动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权利,而认定工伤往往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而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确认死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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