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结“娃娃菜”案件坚决守住食品安全底线 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案情介绍:市场监管局对吕某蔬菜批发部进行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工人正在对娃娃菜进行扒皮、包装,在此过程中,还将娃娃菜的根部在不明液体中进行浸沾。经检验,该不明液体为甲醛水溶液,也就是平时所说的福尔马林。同时,在现场还发现74瓶未使用的福尔马林。蔬菜批发部当天已添加37袋娃娃菜并全部销售,涉案货值金额1295元,违法所得111元。市场监管局在经过听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后,对吕某蔬菜批发部给予没收74瓶福尔马林、没收违法所得111元整、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蔬菜批发部作为原告起诉市场监管局,认为自己在娃娃菜上浸沾福尔马林的行为违反的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市场监管局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市场监管局后期对涉案娃娃菜的检验中未发现含有甲醛成分,自己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应当免于或减轻行政处罚,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数额偏重。
法院审理查明:市场监管局对涉案娃娃菜的后期检验中未发现含有甲醛成分,是由于福尔马林的易挥发性特点,市场监管局当时委托外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时,已经是在娃娃菜使用福尔马林两天之后,在此时进行检查,一般很难检测出甲醛超标。但市场监管局在执法检查时原告正在娃娃菜上浸沾了福尔马林。原告对违法事实认可,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概念、含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是允许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只是不能超过使用剂量及范围、方法。原告在娃娃菜上浸沾的福尔马林系甲醛水溶液,系《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明确规定不允许添加在食品中的非食用物质,故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应处罚的情形,不能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处罚。因此,市场监管局的处罚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官点评: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加大了对不合格食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处罚力度,但是随着国家对于食品安全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将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入刑。其中《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告作为蔬菜销售者,为防止其出售的娃娃菜腐烂,在对娃娃菜进行包装的过程中浸沾福尔马林,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不具有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情节。正是由于原告的涉案货值较低,且未有证据证明已造成危害后果,才没有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只是由食药监部门进行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针对原告的这种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应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所以说本案中对原告的处罚并不偏重。
正所谓“食品安全大于天”,只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对不法经营行为的惩处,才能让食品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产生畏惧之心,食品安全的乱象才能逐渐得到控制,这也是《食品安全法》加大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的原因所在。
食品安全,除了需要政府部门加强监管力度,需要消费者谨慎选购,更需要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多点道德心,多点责任心,切莫为了自身利益,而置大众的健康、安全于不顾,触碰法律雷区,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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