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骗取贷款案被告作无罪辩护被告人最终免予刑事处罚
十佳辩护词 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陈莹《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案件一审辩护词》本报全媒体记者 徐毓蔚
22日,由省律协举办的四川省第二届律师“十佳代理词”“十佳辩护词”发布会在成都举行。据悉,此次“双十佳”征集评选活动分为初评、复评与网络投票阶段,最终评出“十佳代理词”10篇及提名奖4篇、“十佳辩护词”10篇及提名奖4篇。本报将陆续对获奖的“双十佳”进行报道。
据冕宁县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西昌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杨某某找到凉山州某商业银行董事长郝某某、行长王某某提出贷款申请。同年8月,凉山州某商业银行以该公司职工工资质押的方式办理了个人贷款,并以职工住房装修名义发放贷款4115万元。2014年6月,杨某某需要再次贷款,同年9月,郝某某召集银行主要领导商讨以何种名义贷款,经协商,该公司向该银行以技改名义提交了借款5400万元的申请。2014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发放贷款5265万元。冕宁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某商业银行贷款90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某家属委托,指派律师陈莹担任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成为庭审的诉争焦点。陈莹认为,杨某某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西昌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他人名义贷款及以技改项目贷款,均是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并要求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让公司顺利贷到款项,并不是杨某某本人主动决定实施。且杨某某涉案的两笔贷款,银行经手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均知道贷款用途与申请用途不符。因此,无论以职工住房装修贷款以及技改项目贷款资金用于何处,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只要明知贷款用途与申请不一致,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就不应认定为受到欺骗,故杨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采取骗取手段,除非有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与杨某某共谋骗取贷款。
另外,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判断贷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贷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外,还要求行为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两笔贷款均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物,贷款人没有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没有对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此外,由于我国对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滞后,实践中检察院、法院对骗取贷款罪均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但随着经济发展及同类案件的增多,现我国检察机关已经对骗取贷款罪采取了科学认定方式,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综合审判实践及相关理论,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
最终,冕宁县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后语
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犯罪。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因此并不是所有提供了虚假资料或贷款用途不真实的贷款行为均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在骗取贷款罪案件中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辩护律师应关注银行是否真实受骗、银行是否遭到实际损失、抵押物是否足值、是否按照约定归还贷款等方面。
专家点评
省法院刑三庭庭长王明奎《杨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案件一审辩护词》行文简约、平和从容、不疾不徐、层次递进、抽丝剥茧、收放自如,结论水到渠成,结构前后呼应,内容和形式兼顾,达到了浑然一体的整体效果。本篇辩护词没有囿于本案,而是将目光投向全国类案的处理,进一步地丰富了辩护观点,亦为辩护增色,也为裁判拓宽了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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