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不要住房 丈夫给妻子补偿 签下的协议到底算不算数 法院判决: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
家住在会理县的王雪梅与张玉成系夫妻,之后,张玉成了解到王雪梅曾在福建与他人生育有二子,因此两人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男方以现金的方式补偿女方人民币50万元。前不久,王雪梅以张玉成不按时支付欠款将其父女起诉至法庭。
夫妻达成离婚协议
王雪梅与张玉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举办婚宴后同居,于2001年11月在会理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明芳系张玉成与前妻生育的女儿。
2015年6月26日,王雪梅与张玉成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签订本协议后,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有一幢钢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550平方米,女方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分割,但由男方以现金的方式补偿女方人民币50万元,该款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男方先行支付10万元,2016年春节前男方再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以后每年的春节前分三次付清,每次付款10万元(2019年春节前付清);女方在男方未付清款项之前,有权在男方的空房居住,款项付清后女方自愿搬离男方房屋……
此外,协议签订当日,王雪梅与张玉成到会理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并向王雪梅支付现金10万元。次日(2015年6月27日),张玉成向王雪梅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王雪梅人民币40万元,从2016年2月起,每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至2019年付清欠款。
前夫不按时付欠款
2016年2月,张玉成迟迟未付欠款,王雪梅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玉成按离婚协议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在以后每年的春节前分三次付清,每次付款10万元,并支付每月房租。之后,王雪梅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她撤回起诉。不久前,王雪梅再次在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玉成父女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金共计40万元,并赔偿损失3600元。
会理县人民法院在了解实情后认为,王雪梅于1997年与张玉成举办婚宴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案涉房屋在此期间修建。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予以确认。而张玉成系成年人,对王雪梅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王雪梅起诉要求张玉成赔偿因违约损害其居住权造成的损失3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成实施了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
同时,在法庭上,张玉成以王雪梅系重婚为由,主张婚姻无效故离婚协议无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雪梅系重婚,不予采纳;王雪梅以张玉成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后又将张玉成父女列为共同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属重复起诉的情形,所以,对张玉成主张王雪梅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条例,判决按期支付相关补偿金,直至付清剩余30万元止(2019年春节前付清);驳回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判决后,张玉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判决,并称:我和王雪梅共同期间财产分割涉及案外人的财产,自己无权处分。王雪梅据以主张的补偿费是基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面积为550平方米的钢混结构的房屋一幢而产生。但实际上该房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而是在我父亲、母亲、二哥我们四人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用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旧房拆迁安置补偿费所建,我在其中仅享有25%的份额,而另外75%份额因父亲、母亲、二哥三人先后亡故,属于遗产,应按继承法处分,我的哥哥、姐姐均健在,均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由我补偿王雪梅50万元显失公平;还有我和王雪梅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她与他人未解除事实婚姻即与自己结婚,属于重婚。
王雪梅答辩称,一审以合同纠纷审理当属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已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当认可其法律效力,这是基于鼓励交易而确立的意思自治原则。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张玉成是否应按离婚协议支付补偿款。张玉成主张王雪梅存在重婚的行为,双方婚姻系无效婚姻,故而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也无效,其不应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而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张玉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案涉房屋是在张玉成、王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超过200万元。因此张玉成自愿补偿王雪梅的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张玉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张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文中人名属化名)
本报记者 严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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