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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重判“地沟油”案 这是四川新法后首起“地沟油”案,两被告分别获刑十二年和六年六个月,共处罚金180万元

成都商报 2013-08-06 08:12 大字

省高法

成都商报记者 孙兆云

核心

提示

今年5月,“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细化了量刑标准,明确了法定加重情节;规定了罚金刑的处罚原则。

昨日,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年5月4日开始施行后,四川省首例依照该“司法解释”,审理宣判的生产、销售“地沟油”案。该案中,涉案人员及公司都被重判,并处巨额罚金。

5吨“地沟油”

卖给了蛋糕店

2011年3月,汪某找到乐山市纯一动物蛋白饲料有限公司(下称饲料公司),接洽购买“饲料级混合油”(即“地沟油”)事宜时,得知购买“饲料级混合油”必须具备相关资质。

因汪某所经营的仁寿县永建畜禽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该相关资质,遂通过伪造资质证明文件,在2011年3至9月期间,以7300余元每吨的价格,从饲料公司购进“饲料级混合油”。

2011年6月左右,汪某用从饲料公司购得的10余吨“饲料级混合油”进行分提,并将其中约8吨左右、低熔点部分的“饲料级混合油”分提油,冒充猪油分提油,以每吨9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朱某用于食用油销售;将其中高熔点部分的“饲料级混合油”分提油与猪油混合后,以每吨9500元的价格销售了5吨给乐山犍为县的张某用于蛋糕加工,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

260吨“地沟油”

贴上“调和色拉油”标签

2011年3至9月期间,朱某分数十次,从仁寿县永建畜禽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地沟油”260余吨。此后,朱某安排工人直接将“地沟油”分装在容量为25公斤的桶内,并贴上“杰欣”牌调和色拉油标签,载明该产品是调和色拉油,配料是豆油(产地美国)、棕榈油(产地马来西亚),并以每吨1万余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80余万元。

据此,法院认定汪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仁寿县永建畜禽食品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80万元。朱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司法解释:

明确“地沟油”犯罪的定性处理

今年5月,“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细化了量刑标准,明确了法定加重情节;规定了罚金刑的处罚原则。昨日上午,省高院通报了全省法院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情况,同时发布了近期宣判的六个典型案例,以震慑犯罪。

省高院刑二庭庭长白宗钊介绍,“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前,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对能否适用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产生认识分歧。

有的地方依照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还有意见提出,“地沟油”中含有的有毒、有害成分是在生产、加工过程中自然含有的,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罪状表述。

但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地沟油”犯罪的定性处理问题,对于利用“地沟油”“作为原料生产”食用油的,或者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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