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死了还要缴保险?类似案例法院这样判 律师:该种情形在实践中或有争议,望出台相应规定厘清
四川省峨眉山市梁女士的丈夫在公司临时加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社保部门却以公司当月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认为不属于工伤基金支付范围。梁女士和丈夫公司均不解,“难道人死了后,还要继续缴保险?”10月28日,红星新闻独家报道该新闻后,引发网友广泛热议。
类似的案例,都是如何处理的?记者查询发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山东日照的一起类似案例判决显示,鉴于工亡这一特殊情形,只要职工至发生死亡事故的上一个月届满之时,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被认定为工亡的,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终,当地法院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类似案例
职工值班时发生意外死亡
法院判决:
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费用
林某是山东省日照市某石油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7月22日,林某在加油站值夜班时被同事用刀砍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在该单位工作以来已连续12年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仅2014年7月因死亡,用人单位未再给林某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人社局对其作出工亡认定,但劳动保险事业处以林某的用人单位未能缴纳2014年7月的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林某的工亡待遇。
多次协商未果后,林某所在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林某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各项工亡待遇。
对此,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当区分“欠缴费”和形成“欠缴期间”的主客观原因及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亡保险待遇。对于死亡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停保,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减少缴费的原因尽到相应的审慎核查义务,也应当负有对个别特殊情况给予相对人释明的义务。用人单位按照正常逻辑思维推理做出该行为,也符合常理。根据民法原理,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归于消灭。根据保险法原理,人身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工伤保险属于人身伤害险的性质范畴,在进行工伤保险时,也同样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职工在死亡后,用人单位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已无保险利益可言。
所谓林某“欠缴”工伤保险费,实际上是在其死亡后停缴,在林某生前,并未发生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现象。对于死亡当月而言,在目前来看是“欠缴”,但在当时来看是“停缴”,停缴与欠缴有本质不同,“欠缴”可以通过补缴的方式来弥补,而“停缴”并不意味着可以补缴,只有停缴导致欠缴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补缴,且必须具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停缴不能被认定是欠缴,因为有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
综上,鉴于工亡这一特殊情形,只要职工至发生死亡事故的上一个月届满之时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被认定为工亡的,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终,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涉案林某的工亡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律师观点
用人单位应非恶意不缴费,
应允许企业补缴当月工伤保险
针对“乐山工亡待遇事件”,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万文清律师认为,这应该是用人单位的失误,并非当月恶意不缴费。缴纳社保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如果机械地理解为死亡事故当月也应当缴费,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因职工死亡之月未缴纳保险费,而否认其以前已连续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事实,以及否认已连续缴纳保险费用所能达到的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
同时,万文清律师表示,根据对《社会保险法》的理解,依法缴纳是按月缴纳,而且相关的征缴规定没有对此种情况进行明确规定,责任显然不应由企业承担。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的规定,显然是指企业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而不是说当月未缴纳的情况。上述这种情况下,应该允许企业补缴,社保机构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亡待遇。
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王英占律师表示,对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法》第86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已经明确用人单位的限期缴纳、补足、加收滞纳金、罚款等行政责任和处理办法。企业一直为死者购买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虽企业在死者工伤发生当月有滞纳行为,但它与在工伤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在发生工伤以后才参保的投机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企业的行为并非投机获取工伤保险待遇。
王英占认为,应当允许企业依法补缴该月所欠工伤保险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社保局在依法行政过程中亦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对待行政法上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信赖保护原则,依法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由于该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一定争议,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的具体规定予以厘清。
律师观点
即使当月还要继续缴纳,
也应当告知缴纳人或单位
在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肖斗波律师看来,社保部门应当正确区分因工伤事故导致死亡与未死亡的两种事实情形。对导致死亡的,职工的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在死亡之日已荡然无存。即使当月还要继续缴纳,也应当告知缴纳人或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负有释明义务;如未告知或者未作认真审查,就不能按“欠缴费”情形处理。
“企业未给工亡职工继续缴纳当月保险,是因为该职工死亡事件的出现,该操作习惯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且社保部门未要求必须缴纳。”肖斗波表示,社保部门让企业按月缴费,而涉案职工死亡时未满一个月时间,企业不予缴纳工亡人员当月的社保费有一定的理由。人在哪一天死亡具有不确定性,涉案职工至死亡上月已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权利。
他山之石
确认工伤职工领取工伤待遇资格
海南从三个方面核查参保缴费情况
工亡当月未缴工伤保险费申请工亡待遇被拒的案例并不少见。社保业务部门在确认工伤职工领取工伤待遇资格时,如何细致核查和划分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由于上述通知并未进一步细化,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实施中明确了三种情形。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开信息显示,2017年该厅针对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关于参保人员工亡且当月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待遇支付问题的请示》答复称,可以进行工伤登记,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该复函表示,确认工伤职工领取工伤待遇资格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
(一)对于已经依法参保登记或申报缴费并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从参保登记之日起或者申报缴费之日起至下月申报缴费截止之日止为一个保险周期(月),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按已经参保缴费核定其具备领取工伤待遇资格,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二)对于已经依法参保登记或申报缴费但尚未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从参保登记之日起或者申报缴费之日起至下月申报缴费截止之日止为一个保险周期(月),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按已经参保缴费核定其具备领取工伤待遇资格。用人单位按规定补交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三)对于未依法参保登记或工伤保险中断缴费2个月以上的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之前或者工伤保险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未参保缴费核定其不具备领取工伤待遇资格。用人单位按规定补交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红星新闻记者 顾爱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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