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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男禁渔期下江电鱼 遭了

宜宾日报 2017-02-20 11:28 大字

□彭屏 万刚

案由:宜宾市畜牧水产局、宜宾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2日联合发布宜畜函[2016]22号《关于长江流域宜宾境内春季禁渔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规定,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禁止在宜宾市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

曾某、黄某平不顾该《通告》的禁止性规定,于2016年3月7日晚共谋到长江合江-雷波段国家级珍稀鱼类自然保护区宜宾市翠屏区水域用电击方式捕鱼。当晚20时许,曾某与黄某平携带电瓶、升压机、头灯等作案工具,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瞌睡坝长江水域,由曾某负责手持电瓶、升压机电鱼,黄某平负责提水桶装鱼,一直非法捕捞至案发。

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将曾某、黄某平抓获,当场查获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河鱼1.8公斤。曾某、黄某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2016年3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查获的1.8千克河鱼全部放生长江水域。

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三、对被告人曾某、黄某平用于作案的电鱼工具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被告人曾某、黄某平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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