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职尽责让申请执行人权益得到保障 榆中法院执行局法官:捉“老赖”促执行始终不停歇
在执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以为,只要向法院申请执行了,就能坐等法官把钱“送上门”,而当法院已经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依然无法找到任何财产线索,无法及时执行到位时,就认为法院给群众开了张“法律白条”,就认为这是法院“执行不力”。其实,“执行难”≠“执行不能”≠“执行不力”之所以产生上述误解,是因为实践中很多人都没有真正理解何为“执行不能”。3月25日,记者就上述问题采访了榆中法院执行局局长
曾志年。曾志年说:“执行不能”≠“执行难≠“执行不力”,法院捉“老赖”促执行的力度会不断加强,穷尽一切方式,让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但作为申请执行人,要充分理解和配合执行法官工作,更应理解“执行难”的真正原因。
现象一:查无财产导致客观执行不能
2014年8月,白某驾驶载有张某等4人乘坐的小型轿车,行驶途中车辆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致张某等4人死亡。经鉴定,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赔偿4名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
判决生效后,4名被害人家属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发现白某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家庭条件十分困难,且目前在监狱服刑,没有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后报院长批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履行了应有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确定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
现象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执行不能
王某、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刘某应支付王某货款1.7万元,因刘某拒不履行,王某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无果后,又前往刘某住所地进行调查,得知刘某及家人外出多年未归;通过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亦未查到刘某财产登记信息;通过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刘某支付宝交易明细及收货地址进行查询,亦未发现有价值线索。对此,法院先后向刘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函,要求协助查找刘某下落,但至今仍杳无音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依法对该案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处理。
现象三:被执行房产系小产权房无法过户
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一套,后因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二人离婚后,共有房屋归王某所有。后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法官经实地调查,该房屋产权系小产权房,无法进行过户登记,属于典型的执行不能。但“执行不能”案件的债权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此外,法院也开通了终本案件自动巡查系统,将定期进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核查工作,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在第一时间采取执行举措,确保一些有执行可能的案件“起死回生”,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曾志年介绍,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执行不能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是第一类执行案件,指的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第二类案件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未能最终实现,但本质上这类案件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执行不能”案件的数量在全部执行案件中还占有一定的比例,对于为数不少的这类案件,少量一部分可以终结执行,绝大部分“执行不能”案件法院将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办法处理。
□兰州日报全媒体记者张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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