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6年6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干流、湟水、大通河、庄浪河和宛川河等河道以及洪道、人工水道、水库库区、行洪区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或者日常工作机构,并将河道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黄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黄河兰州城区段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河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环保、建设、规划、城管、交通、生态、农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河道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做好举报者的相关保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建立包括内部用户管理、河道利用管理、在线监控、案件网上运行等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部门,按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对河道管护范围划界确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河道岸线、河道治理利用、河道采砂等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河道岸线规划应当包括临水控制线和背水外缘控制线在内,且不得随意更改。因公共利益、河道管理等确需更改的,调整的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河道治理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城市蓝线规划。
航道、城乡建设以及河道内的湿地、人文景观等规划应当与河道治理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
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区段的河道保洁工作。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内的生物物种、植被恢复、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和历史文化遗址、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应当加强河道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相应的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的设施,防止河道断流,并按照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在港口、码头区域内设置与航运有关的趸船等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总体要求,航道管理机构在批准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码头区域之外不得设置侵占河道、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设施。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三章治理与利用
第十七条河道治理与利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河道中在建、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十九条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浮桥以及趸船的运营应当遵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条城乡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滩地作为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对于当地包产到户之前已经有群众长期居住的滩地和包产到户时将滩地作为农田承包给农民进行耕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居民外迁和退耕并进行滩地的生态恢复,对外迁和退耕居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包产到户之后在河道滩地的居住和耕作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退。
第二十一条河道因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防洪道路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需要占地及取土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需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的,按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河道修堤筑坝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范围内用于河道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请审批(核准)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同意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手续,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县级界河和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洪道范围内用于河道管理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区)河道、洪道范围内用于河道管理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的河道建设项目经批准后,还应当向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位置、界限及相关措施落实的现场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完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河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五条河道内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破堤开工报告,经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破堤施工。
破堤施工时应当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不低于原标准进行修复。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编制度汛施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工程建设活动需要影响河道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功能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造成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增加的,还应当按照实际增加的成本予以补偿;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扩建、改建、拆除原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所需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范围内禁止乱搭乱建、乱采乱挖、乱倒垃圾、随意排放泥沙、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经营摊点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市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治理与利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事协议,实行联防联控制度;
(二)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各方协议,上游不得扩大排水,下游不得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四章采砂管理
第二十九条黄河兰州段为禁采区,因航道疏浚和河道治理确需采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采砂方案,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方案规定的采砂范围和采砂量科学合理安排采砂。
除黄河兰州段以外的其他河道的采砂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河道采砂的禁采期和禁采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在禁采期、禁采区以外采砂的应当制定采砂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除黄河兰州段以外的其他非季节性河流,采砂管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在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意见;涉及航道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季节性河流,采砂管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前,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意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及时转运、清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回填采砂坑道,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三)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
(四)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和河道生物防护等工程设施;
(五)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临时禁采区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六)在通航航道进行河道采砂活动必须服从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域设立明显作业标志,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七)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港口、码头区域之外设置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在规定期间内未整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应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破堤施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低于原标准进行修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原标准修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在城区段河道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除城区段河道以外其他河道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未停止河道采砂活动或未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区段河道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兰州城区段和其他河道在城区(含县城)段的部分。黄河兰州城区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区柴家台吊桥、东至榆中县桑园峡吊桥的长47.5公里的河道,黄河兰州段河道是指西起西固区达川乡、东至榆中县青城镇的长154公里的河道。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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