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落实和细化甘肃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主导兰州——西宁城市群的发展,应当体现兰州——白银都市圈的核心,应当体现省会城市的功能定位,应当体现本市“一心(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两翼(兰州新区和榆中生态创新城)多节点(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的城市空间布局。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市、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围绕都会城市、精致兰州这条主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合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三)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疏解市区非中心城市功能,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格局;
(四)社会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确保公共空间、公共交通和公共配套优先;
(五)特色保护的原则,强化城市风貌保护,加强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注重历史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塑造城市风貌特色;
(六)规划管控的原则,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要时根据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区设立或者相邻区联合设立适合规划管理需要的派出机构。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中心城区政府的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立。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论证和公众听证制度,充分征求、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及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规划研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增强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已经批准的规划。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二条本市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已经纳入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在其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县与乡镇城乡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县、乡镇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内容和程序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乡、村庄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有规划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地方、农村和时代特色。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有规划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七里河区、西固区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靠近中心城区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本市在旧城改造中实行片区开发、街坊改造和容积率转移奖励办法,鼓励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增加公共绿地和开放空间,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及市政设施,配建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公共厕所等,承担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修缮、整治和活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可以依据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镇,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市、本县的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兰州新区的城乡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兰州市城乡总体规划,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修改,由其管理机构批准。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兰州市城乡总体规划。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其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参与编制工作,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经省、市批准设立的城市新区、功能区、产业区等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城乡总体规划。特定区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在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镇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十九条在本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新城区、黄河市区段及其两岸地区、主要的城乡结合部、南北两山面城部分、城市主要出入口、重点绿地、广场和公园、干道和主要道路交叉口等城市重点地区应当编制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突出宜居、和谐与便民,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协调市政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中心城区的城市设计,应当征求设计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或者会同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城市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体现城市设计内容和要求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城市重点地区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条件,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规划、进行城市设计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调查问卷、访谈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在报送组织编制机关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规划成果除外。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固定场馆或者在其官方网站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二十三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在批准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后的城乡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定程序修改: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六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镇城乡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修改城乡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国家关于城乡规划政策等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尊重群众意愿,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健康有序地发展。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评估,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二十九条本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本市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乡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和地下管线等需要,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洪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规划确定的中小学和幼儿园等教育建设用地和卫生、养老、公园、公共厕所、文化体育等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河洪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代征以上公共用地,代征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前完成,并向相关部门同步移交。
第三十三条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具体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有管理权限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无需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除外。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与城乡规划选址不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规划区建设用地以外的建设项目依据城镇体系规划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在城镇体系规划中未确定或与其不符的需征求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最高至省级)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征求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需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结合城市设计要求,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规划条件。
需变更规划条件、分割或合并土地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后,规划条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并依法公布;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因国家政策变化、规划调整、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原因,需要变更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征求建设单位意见,拟定该地块规划条件、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变更规划条件的,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进行相应变更。
第三十六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取得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铁路、轨道交通、无线电、防洪、文物保护等方面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擅自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对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建设工程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与规划行政审批事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对前款规定的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要求听证的,应当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听证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规划条件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一年。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十日内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公告牌等形式在建设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告至规划验收为止,并保持公告牌完好。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资质范围内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工作。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市的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批准内容。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技术图纸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不得承接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承接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符合相关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设置临时建设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河道、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拆除。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组织放线。
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在基础开挖前、施工至正负零和主体封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组织现场核验。验线合格的,建设单位依线组织施工。验线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申请验线。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竣工联合验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档案、交通等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机制,对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实现一次申请、集中验收、统一确认,出具联合验收意见。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对未申请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依法独立实施各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竣工验收后,建筑物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原发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独立建设的隐蔽性管线等工程在覆埋前,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管位测量验收。
第五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司法及执法机关在处置房屋、土地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涉及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违法建设处理结果后,方可处置。
第五十五条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四章城市特色保护
第五十六条本市的规划应当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突出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弘扬兰州历史悠久的黄河地域文化特色。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第五十七条突出山水城市整体格局和组团城市特色,提升城市品质,完善城市功能,推进片区、街区规制,建立与宜居城市相适应的开敞空间系统,建立山、河、园相融合的山水城市景观风貌。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完善和优化黄河风情线景观规划、南北两山保护专项规划,加强黄河两岸景观风貌的塑造提升,科学有序进行开发建设。
黄河兰州市区段河岸整治与利用应当满足防洪、行洪、通航需要,两岸河堤与南北滨河路间的用地除市政公用设施、航道航运设施及防汛、取水等设施外,禁止新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规划绿地、公园、广场、河洪道内严禁修建与绿化、公园、广场、河洪道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洪道上严禁覆盖建筑物、构筑物,河洪道两侧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控制建设活动。
第五十九条新城建设应当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和产业结构,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紧凑布局,集聚发展,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实行有机更新,整街区整体规划和设计,优化区域功能结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对腾退出的用地空间,优先用于增加城市公共空间、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范围,并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规模、高度、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边传统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一次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中心城区各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参与规划编制和修改、实施、特别是违法建设查处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定期不定期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题询问、质询,直至启动罢免程序。
第六十三条规划执法人员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三)临时建设是否按照规定拆除;
(四)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划许可;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规划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妨碍。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依法承担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建立台账,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对规划区内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等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途径,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投诉,应当记录并保存。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接受举报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六条本市建立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诚信档案制度。
建设单位、规划编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纳入诚信档案不良记录:
(一)建设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的;
(二)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划规程规范的规定,编制规划的;
(三)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进行设计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
(四)勘测、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
(五)施工单位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
(六)监理单位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图纸施工的,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监理职责的。
对违法建设形成,上述各单位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依本条例或者未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用地用途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组织联合竣工验收而没有组织的或者竣工验收改变规划方案的;
(八)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按期拆除的,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不能拆除的,对于没有投入使用的,没收实物;对于投入使用并产生违法收入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收入。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的费用由实施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工程处罚(含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本市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项目是指:
(一)影响黄河及其洪道行洪安全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筑退缩地带的;
(三)占用城市广场、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和其他公共绿地的;
(四)影响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地区景观的;
(五)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场站、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出入口地带景观的;
(六)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景观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生态环境的。
第六十九条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一条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回填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执法机关对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该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无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三条市、县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可以同时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等管理部门,以上单位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执法部门的停工通知停止对违法建设的水电气服务。建设单位和个人仍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在停止违法建设决定期满后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市、县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实施强制停工和强制拆除,公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带离现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相应服务。
执法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任何个人有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法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竣工且未经规划竣工验收的或者正在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独立建设的隐蔽性管线等工程在覆埋前,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管位测量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建设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应建部分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单位的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未移交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直接收回,并处未移交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公职人员参与违法工程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按照《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红古区具有县的规划管理职责。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制定的《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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