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0年10月1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五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保护天然青杄和祁连圆柏为主的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区。
保护区地处兰州市永登县境内,位于东经102°36′至102°55′,北纬36°33′至36°48′,总面积47930公顷。
第三条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生态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公安、农业、国土、水利、文化、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组织、协助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普工作;
(五)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依法查处保护区内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协助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处理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八)在不影响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制定保护区内的旅游规划,并实施管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保护区周边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保护区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置界标,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保护区内禁止:
(一)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二)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树脂、种子;
(三)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
(四)开垦、放牧、开矿、采石、烧荒、挖沙、取土;
(五)野外用火、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六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救护机制。
禁止在保护区引入外来野生植物。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八条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实验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实验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及其保护设施,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保护区管理已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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