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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专车第一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属非法营运但罚款2万明显不当

陇东报 2017-03-22 06:08 大字

3月21日上午,备受社会关注的张某诉甘肃省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城运处”)交通行政处罚、兰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委”)行政复议一案在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宣判,判决撤销被告交通委的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城运处对张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为罚款6千元。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从事网约车载客行为属于非法营运;但处以2万元罚款,属于明显不当。

据了解,该案是交通运输部等部门《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甘肃首起针对网约车经营这一新生事物提起的行政诉讼,被称为甘肃“专车第一案”而备受关注。

网约载客被查提起诉讼

去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在西客站附近利用“滴滴打车”软件联系,搭载一名乘客欲前往金牛街,被被告城运处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对查处现场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乘客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情况,城运处作出《车辆暂扣凭证》,将原告车辆暂扣,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扣押清单。2016年11月3日,城运处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几天后,城运处决定给予张某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向交通委申请复议,交通委维持城运处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今年1月19日,因不服处罚和复议决定,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3月1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网约车运营要取得实名许可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是利用案外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在“滴滴打车”软件进行注册,但登记和联系载客使用的车辆信息为其本人所有车辆的信息。而去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预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以及网约车的经营和管理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发生在该暂行办法实施之前,但被告城运处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在该暂行办法实施之后,故该暂行办法中关于网络预约车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仍可作为本案处理网络预约车经营行为的重要参考。

法院认为,张某使用的“滴滴打车”软件虽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但其不能出示从事网约出租车运输的许可证明,且张某借用他人身份资料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联系载客的行为,也不符合该暂行办法对网约车驾驶员“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的要求,其行为无论是依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还是参考《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属非法营运。故其认为使用“滴滴打车”模式运输经营的行为不是非法营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限处罚2万有违公平公正

此案中,被告城运处对原告给予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以及被告交通委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也是庭审中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城运处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对于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尽管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了网约车资料登记,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但其所登记的车辆信息为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且系通过使用网约车平台实施营运行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针对原告本次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了处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营运行为情节严重。故城运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张某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现实危害性,也未考虑张某使用网约车平台联系载客行为的实际情况,将所有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张某,且处以罚款20000元的顶格处罚,有违公平公正,属明显不当。

同时,被告交通委在复议过程中,听取了被告城运处的答复意见,但在审查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张某违法行为的情节,针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符合合理行政的原则。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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