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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红包也构成受贿罪兰州某公司工作人员栗某被判缓刑

兰州晚报 2015-03-25 07:52 大字

兰州晚报讯(记者许沛洁)逢年过节收受红包,收礼官员认为这叫人情往来,情大于钱款。可在法院审判中,如此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为收取了3.7万“情意款”,栗某被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法院从栗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等方面进行了判后答疑。

【案情】

受贿3.7万元说是礼尚往来

经审理查明,栗某原系兰州某公司物资配送分公司业务员、某站材料员。2010年及2011年春节前夕,栗某先后两次收受某业务公司业务员杨某现金共计4000元。2012年至2014年3月期间,栗某先后5次收受某公司彭某的现金共计3.2万元。2014年春节前夕,栗某收受某业务公司业务员李某的现金1000元。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栗某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行为构成受贿罪。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栗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栗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3月19日,该案在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栗某自辩认为其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的3.7万元中,有2万元她本来要退还,但因家庭变故导致一再拖延,还有5000元系礼尚往来,不是受贿。法院审理后,综合全案当庭判决,栗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疑】

此案审理结束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就法院为什么这么判、栗某是否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等问题进行了判后答疑。

1.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

谋取了利益?

法院:栗某称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在正常的工作中帮助了他人,他人为感谢她而给予酬劳,这是一件小事。法院认为,栗某作为招投标小组成员,在正常的工作职责中,所做的工作是正当的,也是法律允许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因此收取他人的钱财。因为对于栗某的正常工作,已有国家给予的报酬予以对价,再收取他人的钱财,首先违反的是工作职责。其次,当数额达到法律规定的界限时,即构成违法犯罪。

2.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

法院:法律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同时法律明确规定,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3.栗某主观上是否有收受2万元

的故意?其所陈述因家庭变故等原因未能及时上交钱款的辩解能否成立?

法院:首先,对栗某家庭发生的变故和特殊原因,表示同情和理解,但是人情不能代替法律。一个人在从事她的职业时都有职业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结合本案,当栗某开始收受茶叶的时候就应当认识到这种行为是不正当的、不恰当的。自从知道茶叶罐中有钱后,栗某有充分的时间和合法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去妥善处理。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但是,栗某自知道茶叶罐内有现金后,虽然有不想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但是直到案发前,仍然没有实际达到退还或上交的法律后果。因此,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4.是否量刑过重?

法院:本院注意到栗某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到这是一件小事,认为其实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但是,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有严格的数额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对受贿罪的量刑比照贪污罪的量刑标准,对犯罪数额在5000元至5万元的,应当处以一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到栗某全部退赃、坦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经过调查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依法适用缓刑。因为上述情节只是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栗某所要求的免予刑事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降格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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